(2017)最高法民申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剑阁县仙泉水生动物繁殖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剑阁县仙泉水生动物繁殖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剑阁县仙泉水生动物繁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上寺乡猫儿村*组。法定代表人:艾明才,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号*栋*单元。法定代表人:付国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剑阁县仙泉水生动物繁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成客运四川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1日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委托陕西省动物研究所对隧道工程爆破、桥墩打基、料场平整及渣石运输等对大鲵驯养繁殖场的影响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了“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大鲵驯养繁殖场在2012年、2013年连续两年正常产卵繁殖而在2013年度中致繁殖以及养殖的幼鲵、个别大鲵亲本死亡系料场平整、桥墩打基、隧道掘进等系列工程的施工(钻孔作业的凿岩机、运输岩、土的装载机及运输设备等重型机器工作时产生的噪声与振动;炸药爆炸时的爆破声与振动)产生的无规律、多频次、长时间的强烈振动波引起大规模应激综合症,从而导致大鲵的批量死亡及繁殖力急剧下降”的《鉴定意见书》。原剑阁县水产渔政管理站站长王晓于2017年4月17日向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我站于2014年10月21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具有上述内容的情况说明,并无对你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进行否定的意思。同时,虽然你公司未申请我站对大规模养殖繁殖、死亡等详细情况进行现场查验、核实,但我站应你公司对水质取样的申请到现场拍照,并在照片上加盖了我站印章,我站于2014年9月29日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回复其律师征询函中亦作了表述,该照片除水质取样的内容之外,亦有大鲵养殖繁殖、死亡等情况,你公司可将相关照片连同《大鲵人工驯养繁殖单位信息表》《大鲵人工驯养繁殖单位死亡统计表》等相应文本一并提交给法院,由法院依法公正认定”。仙泉水生动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是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是否属于足以启动再审的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首先,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后又不主张鉴定,二审判决作出后,其单方委托陕西省动物研究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鉴定意见书》内容亦涉及非本案施工地点黄家梁隧道,该份鉴定意见未对鉴定结论中认定具体影响大鲵的工程进行有效区分,也无任何数据分析能够推翻一审、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对四川路桥公司施工振动及噪音进行了质证并由相关专家做出的解释说明,故该份鉴定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其次,由原剑阁县水产渔政管理站经办人员王晓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新的证据”情形,该说明中也认可了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未申请该站前往查验、审核关于大鲵养殖繁殖、死亡等详细情况进行现场查验、核实,同该站给予一审法院《情况说明》一致;虽提及该站对水质取样现场拍照时相关情况,但该部分说明是王晓作为个人的说明,且根据该份《情况说明》中陈述,剑阁县水产渔政管理站已于2015年5月划归剑阁县农业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剑阁县农业局承担起权利义务,而该局并未对此作出说明,王晓作为原剑阁县水产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个人无法代表该站,亦无承担该站对之前所作说明进行解释、变更的权利,故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再审申请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再审申请“新证据”之情形。综上,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剑阁县仙泉水生动物繁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晓云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绍斐书 记 员 谢春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