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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7)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0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家具大世界门前,因发生口角,被告人常某将被害人孙某的右眼部位打伤,造成孙某右眼部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和下侧壁骨折。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胜利桥派出所民警出具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及出警经过;被告人常某的供述;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公安分局胜利桥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对常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证人宋某、郭某的证言;以及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已得到常某的经济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的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