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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全礼、王全友、王全秀、王全英与王全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礼,王全友,王全秀,王全英,王全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537号原告王全礼,男,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石泉县人。原告王全友,男,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王全秀,女,194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王全英,女,1954年5月6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法定代理人候廷云(系王全英之女),女,生于1977年5月18日,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全礼(系王全英哥),男,陕西石泉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开夫、廖应忠,石泉县“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全明,男,1961年7月9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礼、王全友、王全秀、王全英与被告王全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罗宗洪独任审判,原告王全礼、王全友、王全秀、王全英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开夫、廖应忠,被告王全明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姬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礼、王全友、王全秀、王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父辈房屋遗产三间住房和一间猪栏【总面积176平方米各自五分之一】;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父同母兄弟,父亲王光华和母亲许定荣生前生育三男两女【男:王全友、王全礼、王全明,女:王全秀、王全英】,父母于l964年在石泉县城关镇二里村四组、建修三间土木结构住宅房屋和猪栏一间,面积l76平方米。当时四原告已经成年、还帮助了建房事宜,而被告还只有三岁。该房建起后,原被告和父母及其他家人一起居住生活,l969年原告王全友分家另过,l988年,王全礼、王全明也分家另过、父母就住在老房子里生活,原被告共同负担父母的赡养费用,母亲于l993年3月份去世,原、被告共同负担了安葬事宜;父亲于1997年2月份去世,原告共同办理了安葬事宜、也承担了相应的费用。此后该房产部分用作原、被告兄弟三人进出通道使用,其余部分空闲着。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私自在该房屋加盖彩钢棚顶,意在全部占用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了侵权。父母生前没有对该房产作任何处分,原告尽到了赡养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当享有合法继承该房产的继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准予如前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全明辩称,1、本案诉讼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父母分家时分给被告王全明的,且王全明已经办理了房屋建设使用证,该房屋是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2、如果要将涉案房屋按遗产分割,那么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所有财产都应该拿出来分割,而不是仅是涉案的176平方米房屋。3、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是2年,最长保护期为20年,现在离其父母过世时间早已超过最长保护期,诉讼时效已过,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王全礼、王全友、王全秀、王全英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1、二里村第四村民组证明,证明组委会成员未参加分房;2、邻居饶昌友、周昌友、王全鹏证明,证明房屋形成情况;3、老房屋照片四张,证明房屋现状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全明对原告王全礼、王全友、王全秀、王全英所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应由出具人签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照片无法确认该房屋系本案争议房屋。本院经质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此证据与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所建的历史事实相一致,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王全明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1、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已通过分家取得涉案财产;2、王全明、王全友、王全礼建设用地初始登记,证明原被告分别到土地管部门办理登记;3、王全友土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分家后王全友登记情况;4、王全友现场勘丈记录,证明王全友现房屋中祖业房两间、猪圈一间;5、王全礼土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分家后王全礼登记情况;6、王全礼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分家后取得土地使权;7、(1996)石民初字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财产经过法院确认。经质证:原告王全礼、王全友、王全秀、王全英对被告王全明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光华与许定荣婚后生育三男二女(男:王全友、王全礼、王全明,女:王全秀、王全英)。1961年,王全秀出嫁,1964年,王光华与许定荣夫妻共同修建土木结构瓦房三间、猪圈一间。1971年,王全友结婚后分家另过,分得房屋18.99平面米,1975年,王全英出嫁,1978年,王全礼分家另过,王全明与父王光华、母许定荣一起居住生活。1992年8月6日,王全明将王光华、许定荣夫妻共同修建的土木结构瓦房三间、猪圈一间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全明、用地面积176平面米、其中建筑占地176平面米、用途宅基地”。1993年,许定荣死亡,1997年,王光华死亡。2017年4月王全明在诉争的房屋顶加盖彩钢棚,原被告发生争议。2017年5月27日,原告王全礼、王全友、王全秀、王全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本院对双方所诉争的房屋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经丈量房屋长17.6米、宽4.4米,面积为174.84平面米,其中王全友房屋长10米、宽3.9米,面积39平面米(王全友占有祖业房4.1米、宽3.9米,面积为15.99平面米),实际祖业房屋135.84平面米。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各持意见。本院认为,王光华与许定荣结婚后,生育王全友、王全礼、王全明、王全秀、王全英。1964年由王光华、许定荣修建现诉争房屋应确认为王光华、许定荣夫妻共同遗产,原告请求按法定继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遗产分割时,应适当对遗产形成时是否出力贡献及对死者是否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来进行合理分割。继承人王全友、王全礼、王全明对父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三人均应适当多分得遗产,王全秀、王全英应适当分割遗产。对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宅基地面积与实际丈量房屋面积不一致,应用房屋面积套用宅基地面积推定确认分割。对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宅基地面积176平面米中房屋实际丈量房屋面积为135.84平面米。原告王全友分得房屋面积29.28平面米(宅基地面积为37.90平面米)、王全礼分得房屋面积29.28平面米(宅基地面积为37.90平面米)、王全明分得房屋面积29.28平面米(宅基地面积为37.90平面米)、王全秀分得房屋面积24平面米(宅基地面积为31.15平面米)、王全英分得房屋面积24平面米(宅基地面积为31.15平面米)。被告王全明辩称涉案176平面米房屋是父母分给自己的,自己办理了房屋建设使用证,诉争的房屋系个人合法财产。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父母生前分给或赠与其所有的事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如将诉争的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父母所有遗产都应分割。但被告王全明未提供还有其他遗产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全明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全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表示放弃继承的证据,应视为原告接受继承,故不受笫八条限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一款(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全礼、王全友各继承分得房屋面积29.28平面米(宅基地面积为37.90平面米);王全秀、王全英各继承分得房屋面积24平面米(宅基地面积为31.15平面米);王全明继承分得房屋面积29.28平面米(宅基地面积为37.90平面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宗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