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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金福、金跃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金福,金跃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468号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侯宝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福,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金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金春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金跃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马金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林,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印,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海林市。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金福、金跃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告金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林、安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金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马金福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349998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金跃集团有限公司和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春学给付利息341333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1日,被告马金福与原告签订牡汇金借字第201201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马金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期限为1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月利率2.5%。被告金跃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马金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牡汇金借字第xxx号保证合同。同日,原告给被告签发了编号为xxx号、金额为10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跃集团有限公司和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丽水蓝天小区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指定的购房人,作为被告马金福的还款保证。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重新约期,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延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又就还款一事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分批偿还完全部借款本息。但约定期限已过,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了债务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马金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金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跃集团)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本息,只是目前不能确定具体数额。1.因除本案外,原告与被告金跃集团和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两起诉讼案件,在这三起案件中,被告金跃集团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177019元,现欠款数额已经不足1000000元,具体数额以双方核对后为准。2.担保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得中断、中止、延长,本案担保已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因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该抵押协议无效。以买卖形式抵押的留置条款是无效的,因违反我国物权法规定而无效。另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权因超过抵押权期限而失效。4.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抵押房屋没有办理登记而是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出售给原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开具购房发票是原告方的要求,原告对于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是明知的,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是原告的过错,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金跃集团的意见。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马金福尚欠原告的本息数额是多少?2.被告金跃集团、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是否对被告马金福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承担,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保证期间?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汇金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金福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金福签订了牡汇金借字第201201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马金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月利率2.5%。原告已经依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将款项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被告。被告马金福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被告马金福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跃集团签订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金跃集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对被告马金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金福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认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满两年。本院认为,因原告庭后向本院递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且被告马金福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丽水蓝天小区的10套房产出售给原告,并与原告指定人员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被告马金福的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还款保证责任。被告马金福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出售给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这违反我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是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因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马金福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该证据中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四、2013年9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重新约期,到期日延至2013年11月30日,本金、利率不变。被告马金福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三。证据五、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马金福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分次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2.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承诺如被告马金福于2015年1月31日前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同意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户房产抵偿。被告马金福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异议同原告证据二。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三。证据六、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下发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马金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要求被告马金福立即偿还欠款本息,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均在两份通知书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的期限内主张的权利。被告马金福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三被告收到该通知,但不能证明具体欠款数额,实际数额应以双方核对后的数额为准,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三。证据七、发票32张、收据37张。意在证明发票和收据上能够体现被告金跃集团偿还的款项均为利息。被告马金福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其认为关于发票和收据的形式要件以被告提供的为准,虽然被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不够5177019元,但具体以双方认可的偿还金额为准。1.被告金跃集团偿还的款项都是借款本金这一点是经过被告金跃集团和原告的两位法定代表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原来双方是用房屋作抵押,被告也同意让原告把房屋卖掉后,用房款偿还原告借款,但双方约定的是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2.所有发票上所显示的“利息”是原告方自己打上去的,被告方当时还款是按借款本金偿还的,所以被告方不认可偿还的是利息。且被告方认为收据上所写的是“利息”是原告方自己书写的,被告方不认可,被告偿还的款项均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将该证据与被告金跃集团提供的证据核对后,能够证实被告金跃集团提供的发票和收据均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部分相同,只是原告的发票为记账联,被告金跃集团的为发票联;原告的收据为存根,被告金跃集团的为客户联,本院对双方相同部分的票据和发票予以确认。至于不同部分,因本院应被告金跃集团的要求组织原告与被告金跃集团于2017年6月9日进行对账,但被告金跃集团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本院对账,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和收据上均盖有原告的公章,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发票和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金跃集团偿还款项数额517701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供发票和收据上均体现还款性质为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金福未到庭,未举证。被告金跃集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发票22张、还款收据43张。意在证明因被告马金福、金跃集团和案外人金春学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0元(含本案的1000000元),被告金跃集团为此三笔借款共计偿还原告本息合计5177019元,但每个案件具体偿还多少钱,因被告金跃集团的会计出门在外,需要等会计回来后与原告对账后再确认。原告汇金贷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金跃集团主张的还款利息数额5177019元没有异议,但认为针对本案1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付利息为1025002元。后原告称三起案件应按比例分配被告给付的利息,本案中已付利息应为1035403.8元。被告马金福未到庭,未质证。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问题的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七。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金福签订了牡汇金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马金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月利率2.5%。同日,原告给被告马金福签发了编号为xxx号、金额为10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2012年5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金跃集团签订了牡汇金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金跃集团为被告马金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2012年9月27日,因被告马金福和被告金跃集团未按照约偿本付息,经协商后,原告与被告金跃集团、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原告为甲方、被告金跃集团为乙方、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为丙方,该协议约定“一、作为乙方在甲方处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万元)以及己方给借款人金春学在甲方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万元)、借款人马金福在甲方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万元)的还款保证,丙方将其开发的位于丽水蓝天小区10户房产出售给甲方(购房人:甲方法定代表人孙久义),与甲方指定购房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甲方购房人开具购房收据(总金额壹仟零叁拾柒万壹仟伍佰贰拾柒元)。二、如果乙方及借款人金春学、马金福能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甲方不办理产权证;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甲方借款或出现影响借款偿还的不利因素时,上述10户房产则抵顶乙方及借款人金春学、马金福欠甲方的总计伍佰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产权证;借款人将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和罚息)还清后,甲方将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退还丙方并配合丙方办理退房手续。三、因乙方及借款人金春学、马金福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引起的甲方购房人退房行为,不视为房屋买受人原因退房。四、本协议作为牡汇金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牡汇金保字第xxxx号保证合同、牡汇金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的补充,与上述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上标注了10户房产的具体楼号、房号、面积、单价、总价等信息;原告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和孙久义的名章,被告金跃集团、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分别在乙方和丙方处加盖了公章,案外人金春学在乙方和丙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盖章。原告和被告金跃集团、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认可双方没有对上述协议中的10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交付的上述10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但又称该10户房屋已被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私自出售并由他人入住。被告金跃集团和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则称其联系不上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春学和财会人员,不清楚房屋现状。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就牡汇金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马金福、丙方为金跃集团、戊方为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该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2月28日,乙方尚欠甲方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鉴于乙方在上述贷款到期后仍未能归还甲方,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经各方协商,就乙方在甲方处的上述贷款达成如下协议:一、对上述逾期贷款进行重新约期,到期日延至2013年11月30日。重新约期后贷款利率仍执行月利率2.5%。二、重新约期到期后,对乙方仍未能归还的贷款,甲方将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息50%。三、从2013年4月1日起,对乙方未能按期缴纳的贷款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复利利率为贷款本金执行利率。四、本补充协议为牡汇金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次贷款重新约期后,甲、丙双方签订的牡汇金保字第xxxx号保证合同继续有效,甲、丙、戊三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原、被告四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和签名。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案外人金春学就全部借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金跃集团、马金福和案外人金春学,丙方为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贷款利息壹佰肆拾叁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1436667.00元)。该利息为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乙方应还利息。二、乙方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甲方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甲方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甲方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万元)。三、如乙方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点承诺,则甲方对乙方所欠贷款恢复按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计息,不再给予乙方利息优惠。四、如乙方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点承诺但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点承诺,则甲方从2014年12月21日起对乙方所欠贷款按月息2.5%计收利息,并加收20%的逾期罚息,对所欠利息按贷款本金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五、如乙方不能按期履行上述承诺,则丙方将抵押给甲方的10户房产抵偿给甲方,甲方用处置所得款项收回乙方所欠贷款本息。如有不足,由乙方继续负责偿还;如有剩余,则退还乙方”。原、被告四方及案外人金春学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和签名。因三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三被告发出了债务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被告予以签收。另查,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分别立案受理了本案、(2017)黑1005民初469号原告与金春学、金跃集团、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黑1005民初470号原告与金跃集团、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个案件体现的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金跃集团、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认可被告金跃集团基于上述三个案件共偿还原告5177019元,但原告认为此款的性质为利息,并提供了原告为被告金跃集团出具的发票和收据,款项性质均为利息;且被告金跃集团在本案中已偿还的利息数额为1025002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后原告称三起案件应按比例分配被告给付的利息,本案中应为1035403.8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而被告金跃集团和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认为5177019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并称这是原告和被告金跃集团的两位法定代表人共同认可的事实,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同时被告金跃集团提供的证据中还款发票和收据上体现的还款性质也为利息。本院应被告金跃集团的要求于2017年6月9日组织其与原告进行对账,但是被告金跃集团以会计出差为由并未派员到庭对账,亦未提前通知本院并说明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马金福的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提供了给付借款的凭证,且被告马金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跃集团和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马金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马金福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金福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341333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跃集团称在本案及(2017)黑1005民初469号、470号案件中已共计偿还原告5177019元,该款的性质均为借款本金,但原告和被告金跃集团提供的发票和收据上均体现款项性质为利息,且原告与被告金跃集团提供的发票和收据均不全,合计数额均不是5177019元,所以被告金跃集团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除已递交的发票和收据上体现的数额外的剩余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本金。因被告金跃集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金跃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还款项为借款本金,且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体现原告在本案及(2017)黑1005民初469号、470号案件中主张的债权是同时到期的,故原告按比例抵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跃集团的该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跃集团是否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要求被告金跃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因被告金跃集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跃集团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金跃集团的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截止至2014年7月1日,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金跃集团关于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届满,但原告与三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保证期间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马金福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跃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继续有效,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金跃集团对被告马金福的上述债务又重新约定了保证期间,新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与18日。从表面上看,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金跃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是超过了双方约定的除斥期间,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即2016年9月20日向三被告发出了债务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被告予以签收,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金跃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被告金跃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马金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该主张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体现的用于抵押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基于原告与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和2013年9月9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生效的抵押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但因双方未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只能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向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又因在2012年9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中,原告与被告世纪家园已经对抵押财产的价值予以确认即10户房屋的总金额为10371527元,故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需在抵押财产价值(10371527元)范围内对被告金跃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三份协议中均体现了如被告金跃集团未能按期还款,则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的10户房屋抵偿给原告的相关内容,所以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是让与担保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当然地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上述约定属于流质契约,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但是该约定并不能否定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是以抵押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三份协议的事实,更不能因此而全部否定让与担保合同的整个效力。且原告也是要求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不是要求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协助过户,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抵押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故该流质契约并没有损害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的实际利益,本院对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因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抵押担保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金跃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本院对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抵押担保是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并不适用除斥期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金跃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本院对被告世纪家园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1333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金跃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金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10371527元)范围内对被告马金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已实交8475元),其中39.5元退还原告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8435.5元由被告马金福、金跃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