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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继菊、胡庆科等与熊明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菊,胡庆科,熊明开,杨思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484号原告:王继菊,女,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胡庆科,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秦晓熙,系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明开,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杨思荣,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凌洪,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鑫,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公司员工。原告王继菊、胡庆科诉被告熊明开、杨思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熊明开驾驶云06077**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由七星关区八寨镇往对坡镇方向行驶,途经毕××线(××—赤水河)××厂村下坡弯道路段时,挂擦到对向行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胡庆科的手臂处,致使普通二办摩托车倒地,造成驾驶人胡庆科及搭乘人王继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98号”,认定被告熊明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继菊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气胸;2)左侧气胸;3)双下肺创伤性湿肺;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上肺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74,487.26元。胡庆科被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血气胸;2)左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下肺压迫性肺不张。3、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45071.99元。另查明,被告熊明开驾驶云06077**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00元。2、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云06077**号小型轮式拖拉机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方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熊明开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王继菊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例、一日清单各一份、发票6张,胡庆科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例、一日清单各一份、发票6张,证明原告王继菊住院共22天,产生医疗费74,487.26元;原告胡庆科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45,071.99元,合计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119,559.3元。被告熊明开、杨思荣口头辩称:事故是真的,没什么说的。被告熊明开、杨思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属于合法驾驶。第二组证据保单。证明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我方没有什么,就是按照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熊明开驾驶云06077**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由七星关区八寨镇往对坡镇方向行驶,途经毕××线(××—赤水河)××厂村下坡弯道路段时,挂擦到对向行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胡庆科的手臂处,致使普通二办摩托车倒地,造成驾驶人胡庆科及搭乘人王继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98号”,认定被告熊明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继菊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气胸;2)左侧气胸;3)双下肺创伤性湿肺;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上肺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74487.26元。胡庆科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血气胸;2)左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下肺压迫性肺不张。3、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45071.99元。另查明,被告熊明开驾驶云06077**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思荣,但在该起事故发生前已经转卖给被告熊明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所有证据在卷为凭,且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王继菊、胡庆科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数据,二原告王继菊、胡庆科合计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119,559.3元,加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远远超过12,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2.2万元是原告对诉权的自由处分,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的云06077**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云06077**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2.2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云06077**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继菊、胡庆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0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熊明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