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9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马雪敏、北京慧博苑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马雪敏,北京慧博苑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97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雪敏,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慧博苑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康馨雅苑25号楼11-13室。法定代表人:马雪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马雪敏、北京慧博苑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博苑图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雪敏、慧博苑图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雪敏偿还贷款本金1475558.1元,利息4900元;2、马雪敏给付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的罚息70702.61元,并给付罚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马雪敏承担律师费46534元;4、慧博苑图书公司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马雪敏、慧博苑图书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马雪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马雪敏最高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24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慧博苑图书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慧博苑图书公司自愿为马雪敏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分二笔按马雪敏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80万元、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均执行年利率9%。但放款后,马雪敏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马雪敏、慧博苑图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均两份;4、放款通知书两份;5、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扣款回单两份;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7、名称变更通知。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马雪敏(甲方)签订编号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马雪敏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慧博苑图书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慧博苑图书公司为马雪敏在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马雪敏签订的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马雪敏签署两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分别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80万元、70万元,并申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以上款项均支付至指定账户(户名:韩新杰;开户行:民生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账号xxx)。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核准马雪敏的借款申请后,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6月12日出具了借款凭证,确定贷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7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均执行固定年利率9%,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当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马雪敏指定账户放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马雪敏均未依约还本结息。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80万元借款,马雪敏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775558.1元,罚息37327.62元。70万元借款,马雪敏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4900元,罚息33374.99元。诉讼中,80万元借款,马雪敏于2015年11月22日偿还0.6元(用于抵扣本金),2016年3月28日偿还0.02元(用于抵扣本金),70万元借款,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了232490.49元(其中230416.74元用于冲抵本金,2073.75元用于冲抵罚息),故截止2017年1月9日,8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775557.48元,罚息186914.12元,7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469583.26元,利息4900元,罚息164979.4元。以上合计本金1245140.74元,利息4900元,罚息351893.52元。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9306元。再,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马雪敏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慧博苑图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马雪敏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马雪敏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245140.7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马雪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75558.1元及利息,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马雪敏承担律师费46534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已支出律师费9306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9306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慧博苑图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马雪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慧博苑图书公司对马雪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雪敏、慧博苑图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雪敏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245140.74元,利息4900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七年一月九日的罚息为351893.52元,自二O一七年一月十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马雪敏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9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北京慧博苑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马雪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北京慧博苑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马雪敏追偿;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418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4228元(已交纳),由马雪敏、北京慧博苑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