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营口嘉辰燃化有限公司与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嘉辰燃化有限公司,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嘉辰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孙朝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法定代表人:张超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嘉辰燃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嘉辰燃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栗,被上诉人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嘉辰燃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或责减一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交付设备的同时应向上诉人交付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此系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不交付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使用、维修设备均带来诸多不便,影响设备效能的发挥和使用。上诉人为今后能够正常生产,故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给付所售设备图纸及技术资料或责减一万元。被上诉人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时已经交付图纸和技术资料。上诉人要求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安装使用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交付过图纸和技术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图纸和技术资料。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也没向被上诉人提出反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被上诉人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39820元及利息8999.32元,合计148819.32元。2016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换热器订货合同。此后,原告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换热器的供货义务,被告营口嘉辰燃化有限公司亦陆续支付货款。现被告营口嘉辰燃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9820元未能给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营口嘉辰燃化有限公司要求减少货款以冲抵合同所涉换热器的维修费用,对此原告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减少29820元并放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营口嘉辰燃化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营口嘉辰燃化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3982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以不承担维修义务的前提下,减少29820元货款并放弃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判决:被告营口嘉辰燃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营口嘉辰燃化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对原审认定的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交付设备的同时未向其交付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或折减一万元,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货物时,上诉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上诉人如果发现货物的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全或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或行使拒收的权利,现上诉人已经收货且至本案诉讼前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嘉辰燃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营口嘉辰燃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占审判员 朱隆升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