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尚让与张朝海、王利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尚让,张朝海,王利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378号原告郭尚让,男,1951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朝海,男,1976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利敬,女,1984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郭尚让因与被告张朝海、王利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尚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海、王利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尚让诉称:被告张朝海与被告王利敬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朝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做生意,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海、王利敬缺席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张朝海经原告郭尚让向案外人崔利飞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原告郭尚让并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朝海未按时还款。2015年08月24日,原告郭尚让将上述借款代替原告偿还给了案外人崔利飞,被告张朝海向原告郭尚让重新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以被告张朝海的车辆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朝海未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张朝海与王利敬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07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调取的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朝海向原告郭尚让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原告郭尚让主张被告张朝海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12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朝海、王利敬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利敬应与被告张朝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海、王利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尚让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尚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郭尚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