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1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中专文化,务农,住仁寿县。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开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将谢某存放于仁寿县宝飞镇民权村6组村民委员会旁废弃库房中的115吨煤炭运走,并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XX镇金钱凹煤炭建工厂的老板刘某1。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805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盗窃的原因是谢某欠他一万多元的钱未还,他才去拖的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1.煤炭已经被邓某扣押,王某某拉煤之前已告知邓某,王某某并非秘密窃取;2.王某某是为了抵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以谢某一直拖欠自己修建彩钢款为由,私自将谢某存放于仁寿县宝飞镇民权村6组村民委员会旁废弃库房中的115吨煤炭运走,并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XX镇金钱凹煤炭建工厂的老板刘某1。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805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仁寿县宝飞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谢某签订彩钢棚施工协议,由王某某为谢某的打粉煤场地修建彩钢工棚,于同月27日验收合格。王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将退赔款8050元交至本院,由本院待案件生效后转交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7日20时许,谢某报警称,其放在仁寿县宝飞镇民权村6组租用的选煤厂场地内堆放的500多吨煤炭和价值1万余元的钢管不见了。同月1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某某到宝飞派出所,后王某某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盗走谢某煤炭的犯罪事实。王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王某某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3.协议书、验收单复印件,证实2012年8月22日,甲方刘某2与乙方王某某签订彩钢棚施工协议,谢某为甲方代办人。同月27日,验收彩钢棚质量达到甲方设计要求,验收方刘某2、代办人谢某,施工方王某某。4.申请书、情况说明,证实谢某申请重新鉴定煤炭属性和价值,申请对煤炭吨位及价格进行查实,申请查清钢材被谁所盗。公安机关侦查员电话询问辛建君,辛建君电话告知当时的煤炭数量有进有出,数量不清楚;关于谢某报案提出的一万余元钢管被盗一事,侦查员经多方侦查暂未发现其线索,在进一步侦查中。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样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XX镇金钱凹一处煤场内的9吨煤进行扣押,随机提取1.9千克煤作为样品进行分成鉴定。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谢某和刘某2合伙租用他的场地做煤渣生意,后来他们可能产生了矛盾就谢某一个人在做了。之后谢某的老丈人在场地上陆陆续续拖了一些煤渣走,现在场地上就只有100多吨的煤渣。2014年之后剩下的都是很差的煤。2016年10月的一天,XX姓王的彩钢老板给他打电话说谢某差他12000元左右的彩钢钱没有给他,他要把谢某场地上的煤渣给拉走。他说“王老板你要拉走就拉走,反正后头不要扯到我就行了”。之后王老板哪天拉走的他就不知道了。王老板很多次找谢某要钱,谢都一直拖着不给,躲王老板,电话也不接。谢某还差他的场地费,他也找不到人。王某某在拖煤炭之前不认识刘某1,王某某说要拖煤去抵债的时候问他有没有认识的煤老板,他就给王某某说了刘某1的电话。自己未从中获得报酬。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经过邓某介绍卖沙煤,电话里说好了43元一吨。第二天下午王某某拖了三车沙煤到金钱凹一个选煤厂,他叫朋友通过支付宝将5000元卖沙煤的钱转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当时没有说沙煤是怎么来的,后来听说别人拿沙煤给王某某抵账。煤的质量很差,三车沙煤总共115吨左右。他将这些沙煤加工成粉状卖到了眉山。厂里还有10来吨煤没有处理。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她不认识谢某,但她老公李盛水认识,她没有和谢某参与经营选煤厂,也没有去过选煤厂。2012年11月8日土地房屋出租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她签的,为此还和谢某在法院打过官司,每次协议上的签名都是谢某自己签的。2012年她老公李盛水在茶馆认识谢某,后来帮谢某介绍到XX煤矿买煤炭,2012年7月到10月期间拉了290吨左右的煤炭,价值120000元左右,之后就没有介绍过谢某去买煤炭。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民权村6组的煤厂是邓某租的他们村里的,以前是精粉厂,但煤厂是谢某在经营。邓某和谢某因为场地租金发生过几次纠纷。2012年的时候场地上大概有两三百吨煤,后来陆陆续续拖了一些走,具体哪些人拖走的不清楚,到2016年的时候就只有大概100多吨了。因为他们村办公室离煤厂很久,经常都路过,看见了大概有100多吨的煤炭。平时都是谢某的老丈人在场地守。10.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她家与精粉厂(邓某承包)很近,是邻居。大概四五年前,一个姓李的老汉的女婿在邓某手里租了这个场地来堆煤。2016年的时候,她在煤厂经过,看见里面堆放的煤炭大概有100多吨。李老汉2015年离开的,2016年差不多过来看一下。场地上堆的煤炭全是一些粉粉煤,质量很差。从2012年起,邓某和李老汉争场地扯过一两次纠纷。11.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到2013年他帮邓某开过铲车,民权村6组的选煤场地是邓某的,有时候李老汉打电话给邓某就喊他把铲车开过去帮忙装煤和下煤,他不是这个选煤厂的铲车师傅。当时煤炭有买进卖出,他不知道里面堆放了多少煤。2013年以后就没去过选煤厂了。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小王叫他用三轮车到XX镇帮他拉彩钢到宝飞,小王说是用来搭彩钢棚的。小王具体名字不知道,他在XX镇富民街上段有个门市。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谢某是他的女婿,他一直在宝飞镇民权村看守煤炭。在他看守的时候有529吨煤炭,有一次他叫一个XX叫超娃的人运了38吨煤走,其他就没有卖过了。2015年端午节后他就走了,不过他差不多隔几天都要去看,都在。2016年10月12日煤炭都还在,可是2016年11月7日就发现不见了。谢某欠邓某精粉厂场地租金2万多元。1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民权村的妇女主任,也是民权村6组的队长。2012年她们村上1组的村民邓某在她们村6组组了一个场地,后来邓某又转租给了叫刘某2在场地上卖煤渣,当时刘某2就请了谢某来管理。但后来刘某2和谢某之间产生了矛盾,就谢某一个人在场地上卖煤渣了。2012年和2013年刘某2是把场地租金付给了邓某的,后来谢某一个人在卖煤渣的时候就一直没给邓某租金了。2013年后谢某在经营场地时就没有卖过煤渣,没有正常运行。当时场地是谢某老丈人在负责看守,她听他老丈人说谢某从来没有给过工资、生活费等费用,他就走了。她估计大概就只有100多吨的煤渣,煤渣是很差的一种。1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中旬,一个叫小王的给他打电话,叫他把宝飞镇民权村邓某场地上的煤渣拖到XX金钱凹的地方给一个刘某1的老板,拖了三车,过了称,一共115吨左右。煤渣的质量很差。小王没有给他说煤渣是怎么来的,后来听刘某1说煤渣老板差小王钱,小王拿来抵债。1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四川省仁寿县XX镇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他看了煤炭检测报告,报告上这种煤叫沙煤,是一种质量很差的煤,现在市场上70-80元钱一吨。1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四川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保卫科员工。他看了煤炭检测报告,报告上这种煤叫沙煤,是一种劣质、发热量比较差的煤,2016年10月初的时候市场价70-80元钱一吨。1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某某是朋友,2016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的司机拖了三车煤炭在他那里过磅,王某某电话跟他联系的。从外观上来看是渣渣煤炭,很孬的煤炭。他亲自过的磅,记得共有115吨。19.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谢某2013年9月份分5次在他那里买了5车煤,共计320吨,每吨价值210元。谢某购买的都是比较差的煤炭,含热量都是2000多左右。20.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上8点20分左右,他到宝飞镇民权村他堆放煤炭的地方看见堆放的煤炭不见了。煤炭是2014年5、6月份堆放的。煤炭有块煤也有粉煤,堆放在民权村一个叫邓某的地里,价值十余万元。2012年他找王某某给他在邓某的地上搭建彩钢棚堆煤炭,当时修建不久彩钢棚就被风吹倒了,他就叫王某某来修好,但他没有来修,就没有付他的尾款,差他两三千块钱。2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谢某让他在他的煤渣厂搭建一个彩钢棚,材料和工钱费用一共花了14000元,当时谢某只付给他2000元,后来一直打电话找他,找不到人。2016年10月中旬的时候,他给邓某打电话说“我要把谢某场地的煤渣拉走了”,邓某说“煤渣不是我的,你自己想拉就拉”。第二天下午他叫一个姓蒋的货车师傅到谢某的场地,拉了三车到XX镇金钱凹一个选煤厂,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1,共115吨,每吨43元。22.煤炭检测报告、检测人员资质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证实对被扣押煤炭的质量及成分进行检测。经仁寿县物价认证中心对被盗煤炭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认定标的于2016年10月10日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8050元。对谢某提出重新对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仁寿县公安局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决定不准予重新鉴定。2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侦查,王某某对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进行辨认。2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邓某辨认出王某某与刘某1。25.荣县双古镇高岭土矿石有限公司清单,证实谢某2013年9月4日-18日分5次购买360.11吨,单价每吨21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煤炭的所有权系谢某所有,邓某并无支配谢某财物的权利,王某某认为谢某拖欠其工程款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其债权,但却采用秘密窃取手段获取财物,并将获取的财物予以变卖,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愿意对谢某进行赔偿,主动将涉案金额8050元交至本院提存,希望由本院将涉案金额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肃国法和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谢志坚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郭俊芳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莉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