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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必明诉被告肖雨、钟学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必明,肖雨,钟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737号原告:周必明,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原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肖雨,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被告:钟学海,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原告周必明诉被告肖雨、钟学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雨、钟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930000元;2、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7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6日,被告肖雨、钟学海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将“镇宁下高速进县城闸道路全友家私旁私人住宅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了承包价格、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按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二被告验收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总工程价款2000000元,结算至今二被告共付原告1070000元,余款930000及违约金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不能支付所有工程款,原告可按照工程总价每月0.5%利息计算要求被告负责,但该约定的比率明显过低,依法应予调整为未付工程款的30%支付违约金。现二被告拒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肖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被告钟学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6日,原告周必明与被告肖雨、钟学海签订《承包合同》,二被告将“镇宁下高速公路进县城闸道路全友家私旁私人住宅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修建,约定了工期及工程造价等,并约定如被告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可按工程总价每月0.5%利息计算要求被告方负责;工程完工后,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保修金时间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月2日完工,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总工程款为2000000元,扣工程质保金60000元,实付款1940000元。二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30000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必明与被告肖雨、钟学海就房屋修建达成协议,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关建设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虽无相应建设资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所涉的工程项目已经双方结算验收且二被告已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诉请过高,而双方签订的虽是无效合同,但对于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应予尊重,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自2014年2月起按未付工程款的0.5%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雨、钟学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必明工程款930000元。二、限被告肖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必明违约金(自2014年2月起每月按930000元的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必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1元,减半收取7841元,被告肖雨、钟学海共同承担6273元,原告周必明承担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薛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