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细局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细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刑初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细局,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细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细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洪细局饮酒后无事生非,到被害人翁某2家中敲门借钱,借钱不成与翁某2发生口角。后洪细局编造翁某2于2016年3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并向翁某2索要该欠款。之后,被告人洪细局遇到翁某2时,均会辱骂翁某2欠钱不还。同年8月23日,被告人洪细局又借故到翁某2家中吵闹,辱骂翁某2,并表示翁某2一直未归还欠款。同年9月4日,被告人洪细局在**县**镇**村两次向翁某2索要欠款,后拿走翁某2人民币4000元。2016年11月11日民警接到翁某2报警称在**镇**中心小学旁边旁边被洪细局殴打,民警到达现场后只发现翁某2一人,就电话通知洪细局,后洪细局立即到现场配合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细局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细局辩解称,翁某2之前向其借款4000元,其催讨取回4000元,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洪细局无事生非,到被害人翁某2家中敲门借钱,借钱不成与翁某2发生口角。后洪细局编造翁某2于2016年3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并向翁某2索要该欠款。之后,被告人洪细局遇到翁某2时,均会辱骂翁某2欠钱不还。同年8月23日,被告人洪细局又借故来翁某2家中吵闹,辱骂翁某2,并宣称翁某2一直不归还欠款。同年9月4日,被告人洪细局在泰顺县**镇**村再次向翁某2索要欠款,后拿走翁某2人民币4000元。2016年11月11日民警接到翁某2报警称在**镇**中心小学旁被洪细局殴打,民警到达现场后只发现翁某2一人,就电话通知洪细局,洪细局立即到现场配合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举证如下:1.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洪细局无违法犯罪受到追究的前科。2.户籍证明,证实洪细局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3.通话详单、泰顺农行3G基站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证实翁某2号码为158××××4803的手机、洪细局号码为153××××0665的手机,从2016年3月1日至4月9日的通话详细情况,以及2016年3月26日10时许,翁某2的手机正处于泰顺县罗阳镇农业银行附近。4.被害人翁某2陈述,证实其没有欠洪细局钱款,洪细局却多次到其家里讨钱、无理取闹,其难以忍受。于是其从信用社取款5000元,后在泰顺县**镇**村被洪细局拿走4000元。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其与翁某2有过电话联系,接听电话的是翁某2本人。6.证人夏某,4、李某,4的证言,证实见到洪细局和翁某2在争执,洪细局声称翁某2欠其款,后翁某2就拿来5000元,洪细局却不敢拿,边上有人说“如果真欠你钱你为何不拿”,于是洪细局就拿走4000元。7.被告人洪细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洪细局在第三、四次讯问时已供认编造翁某2于2016年3月26日向其借款4000元之事,以翁某2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由,多次到翁某2家吵闹、敲门索要欠款。2016年9月4日,洪细局在取翁某2人民币4000元。8.手机拍摄的视频(均系翁某2本人拍摄),①视频一(时长为2分17秒,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23时28分),证实洪细局想要向翁某2借钱被拒绝,而在翁某2家楼下吵闹,敲打大门;②视频二(时长为19分40秒,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20时22分),证实洪细局来到翁某2家与翁某2对骂;③视频三(时长为2分17秒,时间为2016年9月4日),证实洪细局在**镇**小学对面超市拿走翁某2放在桌上的现金的事实。9.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说明,证实民警对村民进行走访调查,个别村民听说过翁某2和洪细局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但是否为洪细局本人传播其已记不清楚了。其他的受访村民表示不了解。1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11月12日,民警对洪细局进行讯问,并全程录音录像。洪细局对其向翁某2借款未成,而编造翁某2曾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进而反复向翁某2讨要钱款并与之争吵,最后拿到4000元的情况作出供认。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翁某2右手指被洪细局咬伤,经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1日,民警接到翁某2报警称自己在**镇**中心小学旁边被洪细局殴打,民警到达现场后只发现翁某2一人,就电话通知洪细局,后洪细局立即到现场配合调查。以上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被告人洪细局的辩解,综合评析如下:1.洪细局坚称于2016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镇**村公厕外借给翁某24000元。经查,通话记录详单、基站信息及证人董某的证言,能共同证实翁某2该时间段正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农业银行附近,显然不可能在建新村公厕外向洪细局借款。2016年11月12日、14日,对洪细局的第三、四次讯问中,洪细局已供认虚构了翁某2曾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并对虚构该事实的原因予以说明,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现又当庭推翻该供述,没有合理理由,其当庭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视频拍摄的内容反映出洪细局最初是到翁某2家借款,与翁某2陈述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洪细局的第三、四次供述的内容能相印证,证实洪细局因借款不成才转称被翁某2借款,借故生非多次吵闹索要所谓欠款,迫使翁某2拿出现金而被其拿走4000元的事实。为此双方还发生肢体冲突,致翁某2右手指皮肤破损。洪细局的行为属于强拿硬要,情节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细局故意编造他人欠其借款的事实而借故生非,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细局主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细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细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1月11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洪细局退赔4000元人民币,返还翁士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尤道远人民陪审员 徐隆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蜀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