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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8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许克雄、王乐华等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牛堆村委会牛坡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雄,王乐华,许某1,李某,许某2,许某3,许春娇,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牛堆村委会牛坡村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民初550号原告:许克雄,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25号。原告:王乐华,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25号。原告:许某1,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25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牛堆村委会牛坡村25号。原告:许某2,男,201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25号。法定代理人:许某1,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25号。(系原告的许某2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牛堆村委会牛坡村25号。(系原告的许某2的母亲)原告:许某3,男,201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25号。法定代理人:许某1,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25号。(系原告的许某3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牛堆村委会牛坡村25号。(系原告的许某3的母亲)原告:许春娇,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25号。七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振东,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牛堆村委会牛坡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长安,该社社长。原告许克雄、王乐华、许某1、李某、许春娇、许某2、许某3诉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牛堆村委会牛坡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牛坡第一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雄、许某1、许春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振东,被告牛坡第一社法定代表人李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克雄、王乐华、许某1、李某、许春娇、许某2、许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牛坡村一社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10000元的分配标准,给付原告许克雄、王乐华、许某1、李某、许某2、许某32016年度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牛坡村一社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8000元的分配标准,给付原告许春娇2016年度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牛堆村委会牛坡第一社的村民。2016年3月7日,被告牛坡第一社召集部分村民讨论通过《牛坡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将”1802工程”征用到的76.773亩集体土地的补偿款7552060.21元分配给村民。2016年7月18日被告就分配事宜向全体村民作了公示。但是,被告以原告没有土地为由,没有将原告应得的份额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在被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已属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不予发放集体补偿款给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牛坡第一社辩称:原告在本村没有分配集体承包责任地,不属于我们村的集体成员。因为我们发放的款项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许克雄、王乐华、许某1、李某、许春娇、许某2、许某3提交了五份证据。被告牛坡第一社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证据3《要求迁移户口申请书》、证据4《医疗保险证》、证据5《会议记录》、证据6《公示》、《核定表》(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被告牛坡第一社对证据2《三才镇建房用地申请表》不认可,因为建房未经村里同意,没有办过相关的手续。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才镇建房用地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牛坡第一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三份证据,原告许克强、吕华燕、许方泽、许方宇对证据2《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原告方对证据1《农村家庭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在牛堆村有承包地,不代表不是经济社的集体成员;对证据3《1802工程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说明了颜月芳享受资金发放而已。本院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农村家庭承包合同》、《1802工程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通过这三份证据能确认原告是否具备经济社的成员资格,故此,本院认定这两份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许克强于1965年5月1日出生在被告牛坡第一社,后随家庭落户至牛堆村第一经济社,户籍也落入牛堆村第一经济社,并于1998年1月1日随家庭取得该牛堆村第一经济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许克强与原告王乐华结婚,于1988年9月10日生育原告许春娇、于1989年12月28日生育原告许某1。许某1与李某结婚后于2011年10月10日生育许某2、于2015年10月6日生育许某3。在2012年6月13日时,原告许克强将妻子王乐华、儿子许某1、女儿许春娇、孙子许某2的户籍转回牛坡第一社。在2012年12月11日许克强将儿媳妇李某的户籍转回牛坡第一社。因”1802海军工程”的建设,政府征收被告牛坡第一社及牛堆村第一经济社等地的集体土地,被告牛坡第一社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给村民每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10000元,外嫁女可分得8000元,被告均以原告不具备领取资格为由,未将征地款项发放给七位原告。但七位原告在牛堆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已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以合法权益受损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许克雄、王乐华、许某1、李某、许春娇、许某2、许某3能否受领征地补偿款,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牛坡第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原告许克强于1965年5月1日出生在被告牛坡第一社,后随家庭落户至牛堆村第一经济社,户籍也落入牛堆村第一经济社,并于1998年1月1日随家庭取得该牛堆村第一经济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七位原告将户籍转回被告牛坡第一社后,被告并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四位原告。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以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可见七位原告并不是依靠被告牛坡第一社的土地的作为生活的保障。原告许克强随家庭已在牛堆村第一经济社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告许克强将户籍迁回被告牛坡第一社后,牛堆村委会第一社也未将原告的土地进行调整。因”1802海军工程”的建设,政府征收被告牛坡第一社及牛堆村第一经济社等地的集体土地,两个村委会同时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许克强随家庭已领取牛堆村第一经济社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在庭审中称其长期生产生活在被告牛坡第一社,仅提供了《三才镇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医疗证》来证明,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七位原告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不予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许克强在其他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承包地也分配到土地补偿款的,应当认定不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子女亦应认定不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许克强及其家庭成员已不再具有牛坡第一社的村民资格。故七位原告并不具备被告牛坡第一社的经济成员资格,七位原告的要求被告牛坡第一社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克雄、王乐华、许某1、李某、许春娇、许某2、许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许克雄、王乐华、许某1、李某、许春娇、许某2、许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 煜书 记 员  郑清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