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健刚、毕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健刚,毕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180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修坤,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金乡县。被告:程健刚,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毕建,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程健刚、毕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修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健刚、毕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健刚偿还借款本金49500.87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毕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特快专递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5日,被告程健刚从原告下属的马庙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收玉米。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09年11月28日,被告毕建作为被告程健刚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程健刚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8年11月25日,月利率是10.93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500.87元、利息100593.32元。被告程健刚、毕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程健刚从原告下属的马庙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收玉米。同日,原告与被告程健刚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程健刚贷款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庙信用社第一条1、借款种类:中长期2、借款用途:收玉米3、借款金额:伍万元整4、借款与还款期限:2007年12月5日至2009年11月28日……第六条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连带责任……”。被告毕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伍万元提供担保……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程健刚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是10.93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500.87元、利息100593.32元。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程健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健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87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毕建作为保证人,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00.8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7月4日利息为100593.32元,2017年7月5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9500.8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程健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