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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014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被告贾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志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贾雅茹,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7月中旬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取回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贾雅茹,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1月6日撤诉。撤诉后两天,原告回被告处居住,直到2016年7月中旬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曾经起诉,但是原告撤诉后仍和被告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现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