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陆儒宗与黄柏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儒宗,黄柏华,陆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829号原告:陆儒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根(系陆儒宗大儿子)。被告黄柏华,女,汉族。第三人:陆平,男,汉族。原告陆儒宗与被告黄柏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儒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根,被告黄柏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儒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的赠与行为,返还14万的赠与款;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卖房子后余款28万元,被告黄柏华未与原告协商,擅自转款20万元给俩人亲生的小儿子。而原告与前妻生的大儿子至今未婚,导致父子关系紧张,也损害了原告及大儿子的权益。被告黄柏华辩称,卖房子属实,但支付了之前建房当中的欠款;转款20万到小儿子也属实,但转款时原告在场,该款不是赠与,是借给小儿子装修房子用,因而不存在撤销赠与。第三人陆平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儒宗与被告黄柏华于1982年结婚,婚前陆儒宗与前妻育有一子陆建根,婚后生育儿子陆平,现均已成年。1998年夫妻共同在敖山村购买一栋民房,2016年3月转让给他人,得款77万元,随后夫妻共同购买一套二手房并支付部分借款后,余款由被告黄柏华保管。2016年3月25日,被告黄柏华从余款中转款20万元到第三人陆平帐户上,事后陆儒宗认为余款28万元应该各自保管14万元,黄柏华擅自送给小儿子2万,损害了自己和大儿子的权益,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当中,被告黄柏华向本院提交了陆平出具的借条,写明“今收到黄柏华、陆儒宗出借人民币20万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被告黄柏华转款20万元给第三人陆平,陆平已出具借条,该转款行为不属于赠与,因而也就不存在撤销赠与;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管理、由谁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商定,在未越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权力不宜介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儒宗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陆儒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