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何雪清与湛江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清,湛江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598号原告何雪清,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湛江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椹川大道北50号。法定代表人蔡维斯,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孙振聪,男,1978年6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何雪清与被告湛江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7年2月15日于被告处任行政经理一职,工资每月3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起开始为我办理职工社保。我于2015年2月14日生育第一胎。根据法律规定,我产假98天及晚婚假15天,合计113天。产假期间(2015年3月至5月),被告只按1200元基本工资发放。我于2016年6月17日生育第二胎。根据法律规定,我产假98天及80天奖励假,合计178天。产假期间(2016年6月17日至12月11日),被告只按1210元基本工资发放。被告2014年平均工资为3539.38元,2015年平均工资为4009.2元。根据相关规定,生育假期间应视劳动者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0年2月2日)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15日。《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9月29日修正)第五章第三十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我产假假期工资福利不应受影响,在多次向公司申请,请求补发两次产假未足发放部分,合计(3539.38/30-1200/30)*98+(4009.20/30-1210/30)*98+(3000/30-1210/30)*80=21558.534元均未获批准。故我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过于随意片面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认定我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产假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是错误的。我生完一胎后,曾多次向总经理申请过补发产假工资之事均未获得确切答复,直至生育完第二胎后也未得到批准。另鉴于湛江市关于生育津贴申请流程等待出台缘故,该申请并未过时。仲裁委认定该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对于第二胎产假未足额部分的申请,仲裁委认定的工资差额有误。第二胎产假工资应按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平均工资发放。故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5月产假工资未足发放部分7641.9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7日至12月11日产假工资未足发放部分13917.3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申请补发2015年3月至5月的产假工资未足发部分已过时效。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湛府[2016]3号)文件,生育津贴湛江市2016年才有。原告申请2015年生育津贴于法无据。2、原告要求公司按平均工资发放生育津贴于法无据。原告提出其休产假期间差额工资部分共21588元,该金额计算有误,而且该金额也没经湛江市社保机构核算确认过。我方与原告多次沟通,在其休产假期间先发部分工资,其余部分待向社保机构申请,获得拨付后再按具体数额进行冲抵发放给个人。3、原告生育第二胎的休假是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1日共休了178天(产假98天和不符合规定的奖励假80天)。原告在休完98天产假之后没有立即回来企业上班,而是在没有提前办理申请休假手续情况下擅自休息,骗取多休了这不合法规的80天的生育奖励假。《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9月29日施行),原告法定生育假期已休完,不适用新条例。这80天生育奖励假是不符合规定。4、因湛江市社保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基金未实行支付生育津贴,我方依法律规定系垫付,我方直接支付生育津贴属主体不适格,有失公平。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雪清于2013年3月11日到被告瀚龙公司工作,任行政经理职务,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月)、岗位工资(900元/月)和考核工资(900元/月)三个部分构成,另有服装清洁费50元/月和少量不定期发放的绩效奖金,由被告代扣代缴社保和税费后转账汇入原告工资账户。2015年2月14日,原告顺产一男婴,从当日起休假至2015年6月1日,并于2015年5月10日补办了请假手续,共申请休假118天。从原告提交的《假单》可见,原告2015年2月14日至17日及2月25日共5天均可申请休年假,2015年3月1日至6月21日共113天则申请休产假和“晚育产假”,休假申请均经被告相关负责人审批。2015年2月和6月,被告均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但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仅支付原告每月1200元基本工资(另有服装清洁费50元/月)。2016年6月17日,原告再顺产一女婴,从当日起休假至2016年12月11日,并于2016年12月12日补办了请假手续,共申请休产假178天,已经被告相关负责人审批。2016年6月和12月,被告仍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但以缺勤为由分别扣除了504.31元和654.55元后算得原告该两月的应得工资数额。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按121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另有服装清洁费50元/月)。由于觉得工作受到限制,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请辞职,随后停止了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原告何雪清于当月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瀚龙公司(仲裁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3月至5月产假工资未足发放部分7641.97元和2016年6月17日至12月11日产假工资未足发放部分13917.39元。仲裁委于2017年3月27日以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湛江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发申请人何雪清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10108.8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显示其生育两胎均为“政策内”生育。本院认为,关于何雪清2015年3月至5月产假工资问题。双方争议焦点是何雪清2015年3月至5月产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瀚龙公司主张何雪清2015年3月至5月产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以及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即产假工资,产假工资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前述规定,何雪清在2017年2月终止劳动关系,提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瀚龙公司辩称仲裁时效已超过,本院不予采纳。何雪清于2015年2月生育第一胎,属政策内生育,何雪清2015年3月至5月休法定产假期间,瀚龙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发放产假工资给何雪清,因其在此期间仅按每月1200元标准支付给何雪清,故本院认定瀚龙公司应支付何雪清2015年3月至5月产假工资差额5400元(3000元/月×3个月-1200元/月×3个月)。关于何雪清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和《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何雪清2016年6月17日顺产第二胎,属政策内生育,2016年9月29日修订的《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于2016年9月29日施行时,何雪清的法定生育假期尚未休完,依法享受98天产假和80天奖励假期。何雪清从生育第二胎当天开始休产假,应休至2016年12月11日止。在未有证据证明何雪清存在扣除工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瀚龙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发放何雪清2016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而在此期间,瀚龙公司并未按法定标准足额支付何雪清工资(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瀚龙公司仅按每月1210元的标准支付何雪清工资,2016年6月和12月,瀚龙公司虽按每月3000元工资计发,但以缺勤为由分别扣除了504.31元和654.55元),应补发原告何雪清2016年产假工资差额10108.86元(504.31元+654.55元+3000元/月×5月-1210元/月×5月)。鉴于湛江地区暂未实现由生育保险基金直接发放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应由瀚龙公司(用人单位)按照原工资标准垫付,故原告提出98天产假工资应按照其生育时瀚龙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实际拨付生育津贴给瀚龙公司,生育津贴高于何雪清原工资标准的,何雪清可依据相关规定另行向瀚龙公司主张支付生育津贴余额。至于被告瀚龙公司提出其作为生育津贴的垫付角色无需足额支付原告何雪清产假工资的问题。参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湛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承担按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98天法定产假期间工资的义务。另外,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故对被告提出其作为生育津贴的垫付角色则无需足额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湛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产假工资差额5400元给原告何雪清。二、限被告湛江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10108.86元给原告何雪清。三、驳回原告何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海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湛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第十七条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若其职工工资纳入财政安排(含财政统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生育津贴拨入财政部门。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工资纳入财政安排(含财政统发)的职工,若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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