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金鑫与肖素霞、桑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肖素霞,桑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370号原告:金鑫,男,1994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肖素霞,女,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坤,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金鑫诉被告肖素霞、桑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乐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本案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并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桑坤为共同被告。原告金鑫、被告肖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诉称:2017年4月25日,被告肖素霞将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送到被告桑坤的门市修理,因三轮车失控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253.84元。被告肖素霞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依据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被告已经将车辆交给修理店桑坤修理,桑坤在接到车试开后将车停放在门市前,后车辆失控致原告受伤。由此可以看出,事故是发生在车辆修理期间,被告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给修理店,车辆并不在被告的控制范围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不宜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法院予以审查。被告桑坤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有异议,2017年4月25日被告肖素霞驾驶电动车至答辩人店维修,因车辆停放影响他人通行,被告肖素霞请求答辩人为其挪车,答辩人依照其要求将车辆停放在具体位置上后去店里处理其他事宜。后因肖素霞的车辆突然失控撞到原告,该事故有交警大队的讯问笔录和视频录像为证,请求法院依法调取;2、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肖素霞赔偿。电动车系肖素霞所有,答辩人只是帮其挪车,是肖素霞请答辩人挪动的。肖素霞未能告知车辆隐患,导致认识不足,存在严重过错。在车辆挪动过程中,车主没有尽到提醒和注意义务,存在过错;3、答辩人对原告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以正规票据为准。医疗费以外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被告肖素霞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肖素霞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涟水县炎黄大道清华苑南大门被告桑坤的电动车修理店内维修,被告桑坤接到车试开后将车停放在门市前,后电动三轮车失控(车内无驾驶员)撞到在车悦汽车修理门市洗车的苏H×××××号轿车,造成洗车工人金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金鑫受伤后在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人民币5281.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本院与肖素霞、桑坤的谈话笔录、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协商不成,且原告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桑坤应当赔偿原告金鑫的损失,理由如下:1、被告桑坤作为专业的车辆维修人员,在被告肖素霞将有故障的车辆交付维修后,就存有管理车辆的义务,特别是对故障车辆,应当更加重视、妥善管理。而根据公安机关笔录,被告桑坤在试车后,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没有对故障车辆采取特殊措施以保障安全,甚至连车辆是否有手刹、手刹是否刹住都未能注意,由此看出被告桑坤存在过错。2、被告肖素霞将故障车辆交付给专业修车的被告桑坤后,即完成其注意义务,车辆实际控制人为桑坤,应由桑坤对车辆承担管理责任。故被告肖素霞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票据署名“严威”的医疗费票据,原告陈述该费用系其老板严威垫付,本院认为该票据不能确定是原告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其误工2个月,每月4500元误工费用,本院认为4500元/月的工资超出我国个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原告不能提供纳税证明,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有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但截至开庭,仍未满两个月的休息时间,且该误工时间也超过其伤情,鉴于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误工期限本院暂支持住院期间,超出部分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后期营养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综上,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281.35元,2、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7天=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4、护理费7天*100元/天=700元,上述费用合计6961.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鑫因该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6961.35元。二、驳回原告金鑫对被告肖素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桑坤负担200元,原告金鑫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