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6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晋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晋红,曾用名”黑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05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23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释放;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晋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在本市小店区长治路与长风街天桥下,被告人张晋红以每包人民币100到2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薛某(已强制戒毒)贩卖土制海洛因。2016年9月20日、9月21日,在本市平阳路华康帝景楼下,被告人张晋红以人民币200元、4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阴某(已强制戒毒)贩卖土制海洛因两小包。2016年9月18日、9月20日,在本市小店区长风街百盛商场附近天桥下,被告人张晋红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郑某(已强制戒毒)贩卖土制海洛因两小包。2016年9月22日13时许,在本市迎泽区太原五中门口将被告人张晋红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红内裤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20小包。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65克。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晋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晋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一、二起的事实不存在,第三起我只是和郑某一起吸毒,没有贩卖,第四起指控的毒品数量不对,应该有2-3克左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在本市小店区长治路与长风街天桥下,被告人张晋红以每包人民币100到2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薛某(已强制戒毒)贩卖土制海洛因。2016年9月20日、9月21日,在本市平阳路华康帝景楼下,被告人张晋红以人民币200元、4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阴某(已强制戒毒)贩卖土制海洛因两小包。2016年9月18日、9月20日,在本市小店区长风街百盛商场附近天桥下,被告人张晋红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郑某(已强制戒毒)贩卖土制海洛因两小包。2016年9月22日13时许,在本市迎泽区太原五中门口将被告人张晋红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红内裤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20小包。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6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2日1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迎泽区五中门口,将涉嫌吸毒的嫌疑人张晋红抓获,经检测,吗啡一栏呈阳性。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8日、20日16时许,我给黑子(张晋红)打电话说想要点货,黑子约我在长风街百盛的天桥下等他,我们碰面后,我给了黑子100元人民币,黑子给了我一包土制海洛因,之后我就去了百盛的二楼的公厕里吸了毒。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开始和黑子(张晋红)联系上以后,基本上隔两三天就从黑子那里购买一次土制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100-200元的......2016年9月20日前后,我基本每天都和他联系购买海洛因,每次都是电话联系,交易地点都是在长风街与长治路交叉口天桥下,交易方式是我给现金,每次都是100-200元,然后他给我毒品。4、证人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21日二天,我打电话给张晋红买毒品,在平阳路华康帝景楼下,分别花了400和200元,和他买了两包海洛因。第二天还想和他买毒品时被公安抓获了。5、证人郑某、薛某、阴某对被告人张晋红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证人均辨认被告人张晋红为贩卖毒品的”黑子”。6、检查笔录,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晋红后对其进行了检查,从其内裤口袋内发现疑似毒品20小包,共1.65克重。7、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没收毒品凭证、被告人张晋红与薛某、阴某、郑某的电话通话清单。8、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劣迹材料、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9、被告人张晋红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8日、20日,我分别两次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的百盛商场前的天桥下卖给一个自称保安的人两包土制海洛因,都是现金交易......我的朋友一般叫我”黑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晋红明知是毒品而向吸毒人员予以贩卖,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晋红辩称指控的第一、二起的事实不存在,第三起我只是和郑某一起吸毒,没有贩卖的意见,经查,有吸毒人员薛某、阴某、郑某三人的询问笔录及对被告人张晋红的辨认笔录、电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三吸毒人员对与被告人张晋红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交易方式等均能详细陈述,故对被告人张晋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晋红辩称第四起指控的毒品数量不对,应该有2-3克左右的意见,经查,有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可证实,在抓获被告人张晋红后对其持有的毒品进行了称重,被告人张晋红对毒品的数量及重量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