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关于杨书华诉于建华、赵红、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华,于建华,赵红,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272号原告:杨书华,女,汉族,1956年11月17日出生,住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华,男,汉族,1958年4月2日出生,住甘南县。被告:赵红,女,满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甘南县。被告:于雷,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住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系于雷之父),男,汉族,1958年4月2日出生,住甘南县。原告杨书华与被告于建华、赵红、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被告于建华及于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建华和被告赵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110,000.00元,合计610,000.00元;2、判令被告于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于建华和赵红向原告杨书华借款5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1%计算,借款时间为一年,每年利息款55,000.00元,当日,原告于建华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于建华指定的账号6210952600000349559汇款300,0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汇款200,000.00元,共计汇款500,000.00元,其后,被告于建华、赵红于2014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标明双方约定事宜,还款期为2015年5月1日,被告于雷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表示愿意用其名下购物中心楼中楼抵押担保。还款期届满时,被告于建华和赵红仅偿还当年利息55,000.00元,并未偿还本金,称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本金并承诺至2016年5月1日偿还全部本息,后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于建华辩称,其确实欠钱,对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第一年利息已给付,第二年、第三年利息未给付,也未偿还本金,现在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被告赵红未参加庭审,未提交证据。被告于雷辩称,其当时未参与讨论,担保没有做抵押登记也没有做他项,抵押不成立,但担保人的签字是于雷本人签写,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应该免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一、2014年3月24日300,000.00元转款凭证,二、2014年4月9日,200,000.00元转款凭单,出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日《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权利义务内容以及于雷对于本息偿还责任的担保,被告于建华及于雷对借据没有异议,但是时间上有异议,不是5月1日写的条,应该是4月1日,笔误写的5月1日。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建华、赵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于雷与被告于建华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于建华和赵红向原告杨书华借款5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于建华指定的账号6210952600000349559汇款300,0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汇款200,000.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杨书华与被告于建华、赵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1%,即每年利息款为55,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用购物中心于雷名下楼中楼抵押担保,担保人于雷签字。还款期届满时,被告于建华和赵红偿还当年利息55,000.00元,并未偿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书华与被告于建华、被告赵红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实际出借款项为500,000.00元,被告于建华、被告赵红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杨书华要求被告于建华、被告赵红给付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11%,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建华、被告赵红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1日,只给付一年的利息55,000.00元,至今借款已三年有余,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建华、被告赵红按年利率11%给付利息1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书华与被告于建华、赵红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被告于雷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杨书华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被告于雷的担保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于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华、被告赵红共同偿还原告杨书华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1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日)。二、驳回原告杨书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00元,保全费3,570.00元,由被告于建华、被告赵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高庆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