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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国祥、张梦洁等与冷玉芬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祥,张梦洁,张凤珏,李倩,冷玉芬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祥,男,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飞,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梦洁,女,1993年4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珏,女,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倩,女,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玉芬,女,1943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明强,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祥、张梦洁、张凤珏、李倩因与被上诉人冷玉芬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9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祥、张梦洁、张凤珏、李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90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9万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五人均分,上诉人获得3,355,773.47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其没有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意���表示。与上诉人进行承租权转让交易的是案外人毛某某(交易金额13万元),毛某某仅支付二万元,但因毛某某擅自处置上诉人房屋承租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知道情况后,明确表示反对,毛某某表示愿意结束交易,上诉人随即将毛某某已支付的2万元归还给毛某某,毛某某也给上诉人写了收条。至此,其与毛某某的交易行为已经终止。因冷玉芬被违法登记为系争房屋租赁权人,上诉人一直进行交涉。上诉人一家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其应该作为同住人享有安置利益。系争房屋安置了四套产权调换房,征收部门是在考虑安置人口的数量及家庭人员结构间的状况,同时考虑上诉人中有两人是经济困难,而分别给了上诉人每人经济困难补助3万元,也就是说,征收部门认定上诉人一家是征收房屋安置对象。上诉人的征收补偿利益合情、合法,应予保护。在拆迁过��中,一直都是毛某某作为冷玉芬的代理人进行拆迁谈判,并多次与上诉人就拆迁利益进行协商。张梦洁户籍在系争房屋,且实际居住十六年,本市无房,符合同住人规定。张凤珏、李倩1998年动迁,三人共分得59.21平方,也属于居住困难,亦应属于同住人。被上诉人冷玉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张凤珏、李倩原来享受过福利分房,张国祥、张梦洁不属于同住人,四人对安置协议中产权调换房指标不超过2套。由于拆迁安置协议中除特困补助6万元外,其余均由被上诉人的承租公房产生,则上诉人在安置协议中贡献的产权调换房指标不含优惠购房款。因此,一审法院给予的张国祥获得一套安置房屋,已经足够保障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国祥、张梦洁、张凤珏、李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四上诉人应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合计3,355,773.47元(包括上海市三林士韵家园52弄4幢7号403室、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12-01地块东单元5-12幢602室、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12-01地块东单元5-12幢802室产权调换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国祥、张凤珏系兄妹。张梦洁系张国祥之女。李倩系张凤珏之女。四人户籍所在地均为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其中张国祥于1998年自上海市安平街XXX号迁入,张梦洁于2001年自浙江省嘉善洪溪镇洪溪村洪港岸4号迁入,张凤珏、李倩于1999年自上海市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2、1998年,张国祥经案外人转让取得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二层前楼公有房屋承租权。2000年,案外人上海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住房调配形式将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二层前楼公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冷玉芬并办理了张国祥退房手续。2000年9月,冷玉芬成为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二层前楼公有房屋新承租人,但实际居住人仍为张国祥。2014年9月期间,张国祥就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二层前楼公有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征收及租赁户名变更事宜信访,要求变更其为租赁户名。3、2015年6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张国祥诉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冷玉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国祥诉称: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二层前楼公有房屋原由其承租,2000年8月与案外人毛某某约定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该房屋承租权,毛某某首付2万元,张国祥、张梦洁、张凤珏、李倩向将公房租赁凭证交与毛某某,但毛某某在擅自变更租赁户名为冷玉芬后不同意支付余款11万元,张国祥、张梦洁、张凤珏、李倩向虽同意退还定金但无力支付手续费及违约金,故租赁户名至今仍为冷玉芬;而上海北门物业管���有限公司未经张国祥、张梦洁、张凤珏、李倩向同意,擅自将承租人变更为冷玉芬,侵害张国祥、张梦洁、张凤珏、李倩向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上海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二层前楼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冷玉芬的行为无效。审理中,张国祥另表示:其未支付过2000年后的公有房屋租金,其在租赁户名变更后不久即要求案外人毛某某恢复变更,因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二层前楼房屋被征收,其搬离居住他处。2015年12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对于张国祥要求确认上海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二层前楼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冷玉芬的行为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国祥不服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126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2016年6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与冷玉芬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的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公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46.51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81.3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901,549.55元;产权调换房4套为:上海市浦江新一轮选址基地03-01地块11幢20号101室(建筑面积78.43平方米、优惠总价549,637.44元)、上海市三林士韵家园52弄4幢7号403室(建筑面积69.19平方米、优惠总价948,248.95元)、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12-01地块东单元5-12幢602室(建筑面69.85平方米、优惠总价573,747.90元)、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12-01地块东单元5-12幢802室(建筑面69.85平方米、优惠总价575,005.20元);装潢补贴23,255元、签约奖励费214,530元、搬迁奖励��71,510元、搬迁费1,116.24元、建筑面积奖励费232,5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430元、临时安置费16,000元、特困对象补贴60,000元、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548,077.35元;扣除4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实际应付补偿款为1,423,379元。该协议已生效,但因诉讼保全而补偿款尚未发放。5、张国祥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表示,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二层前楼公有房屋承租权系其以上海市安平街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所得。张凤珏、李倩系1998年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对象(共3人),安置上海市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面积59.21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二层前楼公有房屋征收补偿系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各项补偿的计算依据,与房屋内的户籍并无直接关系,应归该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张国祥将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二��前楼公有房屋承租权转让于冷玉芬后即丧失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并非该房屋共同居住人;张梦洁户籍于承租权转让后才迁入,亦非该房屋共同居住人;张凤珏、李倩在本次房屋征收前曾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且他处有房,无权再次获得补偿;故对于四人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于支持。但虑及张国祥他处无房居住,基于照顾及避免矛盾,酌定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12-01地块东单元5-12幢602室产权调换房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判决:一、对于张国祥、张梦洁、张凤珏、李倩要求确认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合计3,355,773.47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确认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12-01地块东单元5-12幢602室产权调换房归张国祥所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国祥要求确认上海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冷玉芬的行为无效的诉请已经被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因此,张国祥主张其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进而以此为由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张国祥、张梦洁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对征收补偿利益中关于未认定建筑面积部分有贡献,应分得相应的征收利益。张凤珏、李倩曾经享受过动迁安置,在本次拆迁中不应再获得补偿。张国祥、张梦洁在系争房屋拆迁中应取得的安置补偿利益,本院依照系争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安置补偿款的构成等综合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张国祥、张梦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9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9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确认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12-01地块东单元5-12幢802室产权调换房屋归张梦洁所有;四、张国祥、张梦洁共同分得880,000元征收补偿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33,646.20元减半收取16,823.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23.10元,由张国祥、张梦洁负担10,911.55元,由冷玉芬承担10,911.55元,退还张国祥、张梦洁、张凤珏、李倩22,73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6.2元,由张国祥、张梦洁负担16,823.1元,由冷玉芬负担16,82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王晓梅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