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香萍与张琳、张燕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香萍,张燕,张长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90号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香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审上诉人):张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长坤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再审申请人孙香萍因与被申请人张琳、张燕、张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民终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香萍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孙香萍与张琳、张燕、张长坤,与案外人金刚无关,现行法律并没有夫妻之间相互代理的规定。2.孙香萍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张长坤打给金刚的49.5万元是因为其二人有合作经营往来。涉案借款如果还清的话,张长坤应当收回借条或让孙香萍出具收条。3.二审将张长坤与金刚存在49.5万元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孙香萍是错误的。4.张长坤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其不可能还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张琳、张燕、张长坤提交意见称,1.二审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张琳、张燕、张长坤已经举证证明其是按照孙香萍的指示将款项还至金刚的账户,涉案借款已经还清。2.虽然涉案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张琳,但是实际借款人是张长坤,因孙香萍认为张琳名下有房产,所以才要求以张琳的名义出具借条。3.金刚是孙香萍的丈夫,结合其他打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夫妻二人共同对外开展业务。综上,孙香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张长坤提供的向金刚汇款49.5万元的支付凭证以及证人卢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已经还清涉案借款。因孙香萍抗辩该笔汇款是张长坤与金刚之间的债务往来,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香萍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张长坤与金刚之间存在49.5万元的债务。本案中,孙香萍针对该主张再次向法庭进行了说明(相关支付凭证在原一审庭审中已提交):1.2013年12月26日,孙香萍代张长坤还魏红红颜料款3240元,还张永红相纸钱80399元;2.2014年1月1日,金刚代张长坤还张志40000元;3.2014年1月4日,金刚代张长坤向徐翠英转账150000元;4.2014年1月11日,金刚代张长坤还房租27450万元;5.2014年3月1日,张长坤向孙香萍借款150000元;6.金刚代张长坤还房贷60000元;7.其他现金交易。从上述说明来看,首先,上述说明并非全部是张长坤与金刚之间的款项往来,能够证明张长坤与金刚存在的款项往来仅有277450元,其他232629元均为孙香萍与张长坤的款项往来。其次,在与金刚往来的277450元中,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张长坤除认可其代为偿还的房贷40000元外,认为其他款项均系合伙经营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其二人之间的欠款。而在与孙香萍往来的232629元中,对于张长坤2014年3月1日所借的150000元,一审中孙香萍认可其已还给金刚。对于孙香萍2013年12月26日向魏红红及张永红转账的3240元和80399元,转账凭证明确记载为合伙经营产生的货款。再次,即使上述说明中的款项均真实发生,也仅能反映出张长坤与金刚、孙香萍均有款项往来,但不能反映出张长坤与金刚之间的欠款数额。相反,孙香萍的举证印证了其与金刚基于夫妻关系对外共同开展业务的事实,张长坤汇给金刚495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向金刚、孙香萍夫妻二人的汇款。综上,张长坤就还清涉案借款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孙香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长坤与金刚之间存在49.5万元的债务,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香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