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余开红与赵强、赤水市桫椤旅游客车快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开红,赵强,赤水市桫椤旅游客车快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174号原告:余开红,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工班长,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赤水市桫椤旅游客车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市中人民南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722167697U。法定代表人:唐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主利,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61352318N。负责人:周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公司员工。原告余开红与被告赵强、赤水市桫椤旅游客车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桫椤快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桫椤快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主利、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共计74,555.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赵强驾驶被告桫椤快运公司所有的贵C*****号普通客车,在行驶至两河口乡枫香线10KM+2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川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强驾驶的贵C*****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购有保险。我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因我和被告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桫椤快运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后进行实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计算过高;原告不是实际车主,其无权主张物损部分。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超过交强险10,000.00元以外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经我公司核实后另行发表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脸部造成疤痕并不影响其劳动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0元;财物损失,原告不是实��车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赵强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8时40分,原告余开红持440303******号“C1”类驾驶证,驾驶川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赤水市两河口乡往复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枫香线10KM+2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赵强持520300******号“A1A2”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驾驶人余开红、乘车人陈明清、徐贵香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本次事故由当事人余开红承担主要责任,另一驾驶人赵强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徐贵香、陈明清无责任”。2016年11月6日,原告余开红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284.44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余开红的���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余开红面部损伤属IX(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00元。川K*****号轻型普通货车经维修,产生修理费35,000.00元。川K*****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材料费小计:28,030.00元。……工时费小计:9,100.00元。……残值扣除:2,130.00元。施救费:1,800.00元。……1.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35,000.00元)。……”。另查明,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桫椤快运公司,被告赵强是驾驶员;该车在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日24时止。川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黄绪金,余开红系该车驾驶员;川K*****号轻型普通货车中的两位受伤者为余开红和陈明清。四川成鸿建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明清、余开红两人从2015年起在其承建的工地上上班,担任工班长一职,日工资为200.00元。余歆瑶系余开红之女,出生于2014年8月25日。诉讼中,川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两位受伤者对交强险限额进行了分配:由陈明清享受65,000.00元,余开红享受57,000.00元;川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黄绪金向本院出具说明:“因余开红在该案中主张了川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费用,我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余开红得到该笔赔偿费用后,不会再向该三被告重复要求赔偿。”庭审中,原告余开红经本院释明其是否追加黄绪金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其不同意追加黄绪金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结账汇总清、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开红驾驶的川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赵强驾驶的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川K*****号轻型普通货及该车内的驾驶人余开红及乘车人陈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原告余开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强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桫椤快运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在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确定时间内向上级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对原告余开红及川K*****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余开红和赵强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川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黄绪金同意由原告余开红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本院对黄绪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予以一并处理。根据原告余开红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其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结合医院有效票据,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2,284.44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8天,但其主张每天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天80.0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0元。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8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损失为778.72元(97.34元/天×8天)。4.关于误工费1,040.00元的问题,其误工时间为8天,参照建筑业标准为131.05元/天,其误工损失为1,048.4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53,485.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按26,742.62元计算,且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并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其伤残系数为10%,其计算(26,742.62元×20年×10%)无误,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4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余开红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0元。7.关于被抚养人余歆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361.00元的问题。原告余开红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十级伤残,但面部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较为轻微,且原告余开红出生于1991年10月21日,现年26岁,其自身恢复能力较好,又长期从事建筑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本身劳动能力的丧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评残鉴定费700.00元的问题,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和鉴定意见,该费用是为查明原告受伤程度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1,000.00元的问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到泸州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0元。10.关于财物损失36,800.00元的问题,该财物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35,000.00元及施救费1,800.00元。由于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故可知其认可《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所载“工料费35,000.00元(材料费28,030.00+工时费9,100.00元–残值2,130.00元)及施救费1,800.00元”。由于原告余开红举示的维修费票据所载金额35,000.00元并未超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所载的工料费35,000.00元,故本院对其维修费35,000.00元予以确认。由于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施救费1,80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施救费1,800.00元也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余开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6,828.16元。原告余开���的上述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有误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应得赔偿款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900.00元)。其余39,828.16元由被告赵强和原告余开红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即赵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1,948.45元。被告赵强承担的赔偿款11,948.4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余开红。对于原告余开红的其余损失27,879.71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余开红实际共计获得赔偿款68,948.45元(其中包括黄绪金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36,800.00元)。关于被告桫椤快运公司、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可以向医生提出用药建议,但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受害人的病情而定,并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余开红哪些药品为医保范围外用药;2、被告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辩称,本院在认定原告陈明清的相关损失时已予以阐述,对此不再进行评判。审理中,被告赵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开红各项损失68,948.45元(交强险57,000.00元+商业险11,948.45元)。二、驳回原告余开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3.00元,由原告余开红负担190.00元,被告赵强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红二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