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赵伟霞与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霞,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壕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202行初8号原告赵伟霞,女,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11220101011978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0297-7。法定代表人毕立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春军,该局工伤与生育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220001027373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州市正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698732712R。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该厅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纪豪,该厅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壕煤矿。住所地陕州区观音堂镇段岩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584350281C。法定代表人郭红兵,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乔慧芳,该矿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伟霞诉被告三门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及第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壕煤矿(以下简称石壕煤矿)工伤认定一案,我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伟霞委托代理人董朝卿,被告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姚春军、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告省人社厅工作人员曾昭霆、王纪豪,第三人石壕煤矿委托代理人乔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霞诉称:原告丈夫郭保祥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壕煤矿职工,2016年5月21日早上5时55分许到达单位食堂吃饭,6时许在吃饭过程中突然倒在餐桌旁,经陕县医院120急救人员赶到救治,郭保祥于2016年5月21日7时30分被宣告临床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为猝死,地点为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7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撤销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三不予工伤认定(2016)1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复议(201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丈夫郭保祥死亡为工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赵伟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人社厅维持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以事实为依据,以《工伤保险条例》等政策法规为准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赵伟霞,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壕煤矿矿工郭保祥的妻子,2016年5月21日,石壕煤矿井下搬运工郭保祥上8点班,按单位规定早上6时20分开进班会,七点更换工作服下井。当天5时55分许郭保祥到达单位后,前往职工食堂吃饭,××,倒在食堂餐桌旁,同事见状将其送往职工医院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陕州区人民医院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救治。当天7时30分,宣告郭保祥临床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6年8月11日,赵伟霞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并向石壕煤矿开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书。经调查核实,郭保祥6时在单位食堂吃饭,××死亡,死亡发病时间早于单位规定六时20分的上班时间,死亡发生地点单位职工食堂,不在工作岗位。答辩人认定郭保祥系非工作时间、××,经抢救无效死亡。鉴于此,我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保险立法宗旨是为减少职工受到职业事故伤害,保障职工因工作受××时获得相应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视同工伤是为更好保障参保职工权益,是对职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外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做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扩大到工作时间、××的情形,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立法宗旨。如果在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继续外延,保障范围继续扩大,实际上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综上所述,答辩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郭保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律程序。原告所述事实不清,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3、赵伟霞委托石壕煤矿申报工伤认定委托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6、工伤事故报告;7、郭保祥身份证复印件;8、赵伟霞身份证复印件;9、结婚证;10、郭保祥劳动合同书;11、石壕煤矿营业执照;12、证人证言(卢志攀);13、证人证言(郭振民);14、石壕煤矿诊断证明书;15、陕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16、陕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7、户口注销证明;18、土葬证明;19、石壕煤矿运输队职工上班时间安排表;2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1、权利义务告知书;2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3、权利义务告知书;24、河南省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符合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证明郭保祥非因工死亡,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本案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情形。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原告不服三门峡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申请行政复议案的办理程序合法。2016年11月2日,原告不服三门峡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向我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厅审查后,于当日正式受理并颁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制发《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三门峡市人社局。三门峡市人社局收到答复后,于2016年11月10日向我厅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案情复杂,经延期审理程序,本案依法延期30日。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厅于2017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三门峡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会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二、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时正在用餐,未到工作时间未开展工作,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省人社厅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交的具体行政行为;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第二组: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组:1、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2、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第三人石壕煤矿述称:我们已经按照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准备,能不能认定上工伤不是我们决定的,我们与此无关。第三人石壕煤矿无证据提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4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第三组证据1、2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省人社厅和第三人同被告市人社局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伟霞系第三人单位职工郭保祥(已去世)的妻子。2016年5月21日,担任第三人井下搬运工的郭保祥上8点班,根据单位规定应在6时20分开进班会,7时换工作服下井。郭保祥于当日5时55分到达单位,6时许在第三人职工食堂用餐过程中××,陕州区人民医院赶到现场救治,当天7时30分宣告郭保祥临床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6年8月11日,原告赵伟霞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1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保祥6时许在单位职工食堂吃饭××死亡,其死亡时间早于单位规定6时20分的上班时间,其死亡地点在单位职工食堂,也不在工作岗位上。因此,××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2016年11月2日,原告赵伟霞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被告省人社厅审查后,于当日正式受理并颁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制发《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被告三门峡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郭保祥的工作岗位在井下,××时正在用餐,未到工作时间,并未开展工作,也不在工作岗位。因此,郭保祥在非工作时间、××,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情形。”遂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7年1月24日,原告赵伟霞以××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为由,将该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首先,本案中石壕煤矿早上6时20分开进班会,郭保祥早上6时在职工食堂就餐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次,××,其地点也非工作场所。综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故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2016)1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省人社厅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伟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二民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