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宋雪雪与薛韶帅、胡燕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雪,薛韶帅,胡燕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713号原告:宋雪雪,男,汉族,1995年11月16日出生,住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韶帅,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宝,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燕燕,女,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临汾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3层。负责人:秦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男,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环城北二巷**号地震台家属院*号楼*单元201。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雪雪与被告薛韶帅、胡燕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薛韶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宝,被告胡燕燕,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雪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848.93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薛韶帅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尧都区贾得乡小贾村北十字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虎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发生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髋臼骨骨折”。2017年3月17日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尧公交认字(2017)第TY17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韶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被告薛韶帅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胡燕燕所有,该车已向第三被告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相关费用。被告薛韶帅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普遍偏高,被告仅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待质证后发表。被告胡燕燕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被告薛韶帅系胡燕燕的女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该案涉及2名伤者,请法院处理时进行分割。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日,被告薛韶帅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尧都区贾得乡小贾村北十字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虎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发生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髋臼骨骨折”。住院10天,门诊医疗费4503.1元,住院医药费2545.17元,合计医疗费8048.27元。2017年3月17日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尧公交认字(2017)第TY17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韶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胡燕燕,该车已向第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数额及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048.27元,有病历、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护理30天,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7348.27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雪雪1734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薛韶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