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文秋、陈建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秋,陈建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361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龙。委托代理人:王晓圆。委托代理人:戴华峰。被告朱文秋。被告陈建岁。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文秋、陈建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朱文秋、陈建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398.15元、期内利息4869.69元(按本金91398.15���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2017年1月8日止)及逾期利息(按本金91398.15元从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朱文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此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E110401号《个人按月分期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文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7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还款首期本息192元,后续每月还款本息3579.22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对全部贷款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等措施。被告陈建岁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落款借款人栏处签名。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如发生诉讼或者仲裁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就送达地址进行了分别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朱文秋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朱文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朱文秋、陈建岁仅偿还了六期,其中偿还了借款本金8601.85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9月19日止,剩余借款本息再未偿还。2017年1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应于2017年1月8日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否则将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该通知书于2017年1月16日被退回。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故原��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文秋、陈建岁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向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寄送通知书,该通知书退回之日即为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该合同应从2017年1月16日解除。因此,原告诉请的借款罚息应从2017年1月17日开始计算,经本院释明,原告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秋、陈建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398.15元及期内利息5220.66元、罚息(按借款本金91398.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公告费480元,合计2705元,由被告朱文秋、陈建岁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受理费2225元,公告费待执行到位或由被告直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人民 陪 审员 章李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