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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志雄与刘红刚、金谷金(北京)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雄,金谷金(北京)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北京恒达信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方宝利(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红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1688号原告:高志雄,男,1994年2月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谷金(北京)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0幢8层802。法定代表人:刘斌。被告:北京恒达信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1号楼-1层-102室-85。法定代表人:刘斌。被告:东方宝利(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号楼B座1101室。法定代表人:田玉红。被告:刘红刚,男,1968年8月出生,住北京市。原告高志雄与被告金谷金(北京)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金公司)、被告北京恒达信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资产公司)、被告东方宝利(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宝利公司)、被告刘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谷金公司、被告恒达资产公司、被告东方宝利公司、被告刘红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谷金公司、被告恒达资产公司、被告东方宝利公司、被告刘红刚向原告高志雄返还合同款50万元,并支付黄金折扣价6.5万元,共计56.5万元;2、判令被告金谷金公司、被告恒达资产公司、被告东方宝利公司、被告刘红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高志雄在刘红刚的劝说下与金谷金公司、恒达资产公司签订了《黄金理财协议》,约定高志雄在金谷金公司购买黄金并交给恒达资产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后高志雄可根据自己的选择到恒达资产公司处取回黄金或要求金谷金公司进行回购。合同到期后,高志雄多次请求恒达资产公司按约回购黄金并支付折扣价款,恒达资产公司置之不理。东方宝利公司、刘红刚在合同签订时为协议作出了担保。故原告高志雄诉至法院。被告金谷金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恒达资产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东方宝利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红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经过刘红刚的介绍,高志雄(投资人、甲方)与金谷金公司(出售人、丙方)、恒达资产公司(理财受托人、乙方)签订了《黄金理财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向丙方处购买黄金交给乙方用于黄金理财,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参考上海黄金交易所实时同类黄金价格,本协议黄金销售价格为244.75元/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理财期满后按本协议约定回购甲方的黄金。甲方保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将其购买的钱款支付给丙方。甲方在黄金理财期间期满后如要求提取黄金的,甲方有义务与乙方共享黄金涨幅收益。丙方有权收取甲方购买黄金的钱款。如果甲方要求乙方在黄金理财期间内返还其购买黄金的钱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甲方购买黄金钱款总额的15%。乙方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对甲方的黄金进行保管、理财、投资或其他具有收益性的处置。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收取黄金变现服务费。甲方如要求乙方回购黄金的,乙方按照甲方购买时应付的原价格进行回购。折扣优惠比例说明,甲方年化折扣优惠百分比为13%。甲方选择的黄金理财方式为“金年得利”,投资金额50万元,黄金理财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本协议期满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其委托保管的黄金,但应按如下方式将乙方应享有的涨幅收益支付给乙方:黄金涨幅收益大于甲方预期收益,甲方不需要支付乙方黄金涨幅收益;黄金涨幅收益小于或等于甲方预期收益,甲方不需要支付乙方黄金涨幅收益。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或造成其他相关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若三方均有过错的,则根据各自的违约程度承担应负的责任。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高志雄在金谷金公司刷银行卡50万元。签约当日,东方宝利公司为高志雄出具担保函。东方宝利公司声明保证金额为50万元和黄金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或折扣优惠,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黄金协议签署之日起至黄金协议解除或终止之日。黄金协议存续期满后,若恒达资产公司未对黄金协议投资金额及相关预期收益进行支付,保证人将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定,保证人确认以后将按照担保函承诺在十个工作日代为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刘红刚为高志雄出具《借条》,写明借高志雄人民币50万元,如本金和利息到期打不到高志雄卡,自愿承担一切责任。恒达资产公司为高志雄出具一份黄金保管证书。证书写明,委托保管金条2042.90克,金条成色AU9999,保管时间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高志雄的理财期届满后,恒达资产公司未向高志雄支付黄金回购款。诉讼中,高志雄称其并未见到自己所购买的黄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志雄提交的有效证据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志雄与金谷金公司、恒达资产公司签订的《黄金理财协议》,从内容上看是高志雄从金谷金公司购买黄金,黄金交由恒达资产公司保管,协议到期后,恒达资产公司回购黄金、向高志雄支付回购款,或者恒达资产公司将黄金返还给高志雄。东方宝利公司对恒达资产公司的还款责任进行了担保。尽管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是黄金,但金谷金公司应向买方高志雄提供的黄金是否确实存在,情况不明,高志雄仅以签订协议的形式,达到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目的。故《黄金理财协议》名为投资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谷金公司和恒达资产公司为借款人,东方宝利公司是担保人。高志雄向金谷金公司、恒达资产公司出借本金50万元,且已到期。黄金折扣价的比例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金谷金公司和恒达资产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系违约行为。根据高志雄与金谷金公司、恒达资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显示,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高志雄要求金谷金公司、恒达资产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6.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东方宝利公司为恒达资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高志雄有权要求东方宝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方宝利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恒达资产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刘红刚在《借条》中并未对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类型及保证范围作出约定,仅由本人签字。故本院认为刘红刚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高志雄要求刘红刚对金谷金公司、恒达资产公司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谷金公司、被告恒达资产公司、被告东方宝利公司、被告刘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谷金(北京)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达信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志雄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六万五千元;二、被告刘红刚对被告金谷金(北京)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达信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红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谷金(北京)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达信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东方宝利(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恒达信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东方宝利(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恒达信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金谷金(北京)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达信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东方宝利(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红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五十元(原告高志雄已预交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金谷金(北京)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达信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东方宝利(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红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张本正人民陪审员  晏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