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长明与邹吉俊海域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明,邹吉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24执173号申请执行人:王长明,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德,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吉俊,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长明与被执行人邹吉俊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邹吉俊已于2017年6月15日将判决书确认应返还的款额及执行费汇入本院指定执行账户,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王长明现表示放弃对判决确定的迟延履行金部分的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224执1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利审判员 代丁利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