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罪犯曾瑞良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瑞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759号罪犯曾瑞良,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泰兴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瑞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21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赃款1492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43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瑞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曾瑞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瑞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曾瑞良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3月、2017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瑞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瑞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沙孝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