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柯某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武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竞孝、田英英,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懂胜,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辩护人曾竞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柯某甲承租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东花路2号的场地开办一五金加工场,主营眼镜配件的生产加工。同年11月份,房东(朱某)以其本人名义为被告人柯某甲办理了营业执照,并登记为酷卡伊五金加工场。被告人柯某甲在生产加工过程中采用“滚筒”工序清洗眼镜脚丝,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车间一水槽,后通过水槽底部的外排口排入下水管道,进而进入环境。2016年9月26日11时许,该加工场被执法人员查获,上述水槽外排口的水样亦被抽样提取。经监测,该水样呈灰色浑浊,PH值为11.86,重金属铜含量为84.5mg/L。2016年10月28日,上述监测报告已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某的证言,证人武某、柯某的证言,检测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照片,环境管理检测委托单,任务交接单,监测原始记录,监测报告信息确认表,质量保证说明书,认可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