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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李艳红、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李艳红,李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504号原告李桂英,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李艳红,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李玉梅,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李桂英与被告李艳红、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红、李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艳红的起诉。原告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李艳红以开店为由通过邻居李秀芝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2分。同年9月16日,被告李艳红又向原告借款17万元,以被告李玉梅的房产证作抵押,利息2分。12月5日,被告李艳红从李秀芝处转借原告款2万元,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被告李艳红、李玉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艳红因开店缺少资金经刘秀芝介绍向原告李桂英借款。2016年1月5日,被告李艳红向原告借款2万元;9月5日,被告李艳红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9月17日,被告李艳红以被告李玉梅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月28日,被告李艳红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上述借款被告李艳红分别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并注明每次清偿利息的起止日期,口头约定月息2分,其中2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本金5000元,清息至2017年4月5日;3万元借款清息至2017年4月5日;10万元借款清息至2017年4月17日;7万元借款清息至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同意将抵押房产作价给原告,因房产作价未达成一致。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玉梅为被告李艳红向原告李桂英借款,自愿将其房产证(上房权证字第××号)交于原告李桂英作抵押,并于2016年9月16日在其身份证上注明“同意抵压(押)李玉梅”。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英与被告李艳红、李玉梅经协商自愿达成借款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因此,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履行了交付义务,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余款本息经原告追要,被告李艳红未能偿还,被告李玉梅亦未履行抵押保证责任,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艳红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李玉梅作为抵押保证人,在被告李艳红未履行还款责任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虽未明确约定,但借款后,被告李艳红多次对四笔借款分别清偿利息,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该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桂英款2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其中2万元借款按本金1.5万元,从2017年4月6日起算;3万元借款从2017年4月6日起算;10万元借款从2017年4月18日起算;7万元借款从2017年4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李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耀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秋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