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李小燕、李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李小燕,李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335号原告:刘凤英,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李小燕,女,汉族,住南丰县。被告:李水泉,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刘凤英诉被告李小燕、李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李水泉送达法律文书于2017年3月31日中止诉讼。2017年5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燕、李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小燕、李水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小燕于2014年12月28日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当时把一年利息14400元计入本金,被告李小燕出具了744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小燕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李水泉系被告李小燕的丈夫,该笔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李水泉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小燕、李水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凤英和被告李小燕系同事关系。被告李小燕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凤英借款,被告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为74400元的借条,借条注明“为期一年���。另查明,被告李小燕和被告李水泉于1997年6月15日在南丰县白舍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2日在南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小燕向原告刘凤英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小燕所负涉案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李水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李小燕个人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凤英要求被告李小燕、李水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金额认定:原告自认涉案借款本金为6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计算:涉案借条中扣除本金60000元后剩余的14400元,根据原告陈述为被告答应给付的一年期的利息,属于对借期内利息的主张,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息24%的上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燕、李水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凤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0元,减半收取为830元,由被告李小燕、李水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