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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翠与郑鹏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郑鹏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948号原告:王翠,女,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高平市。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鹏飞,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荣花,女,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系被告母亲。原告王翠诉被告郑鹏飞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郑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长安牌奔奔迷你型小轿车一辆(价值38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0日原告外出,委托被告照看其所租住的房屋,期间被告自行打开原告房屋,私自驾驶原告的长安牌奔奔迷你型小轿车开走。2016年12月29日被告驾车前往阳城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双方协商,于2017年1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与事故车辆同品牌、同型号的全新小轿车一辆。2017年2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长安奔奔迷你型新车一辆。后被告一直推诿未交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郑鹏飞辩称,原被告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9日,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前往阳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修复责任,但原告拒绝,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其全新轿车一辆。2017年1月7日,原告强迫被告逾期签署赔偿协议书,2017年2月24日,原告由于非法讨债人员一起强迫被告为其写下欠条一支,2017年3月29日,原告又与他人到被告家中索要新车,并进行威胁。被告认为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并且愿意承担修复责任,车辆修复后将交还原告。原告采取非常手段取得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全新车辆的协议书及欠条无效,诉至法院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翠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郑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赔偿协议及欠条,原告主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其全新长安牌奔奔迷你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原告找人威胁其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虽达成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协议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2、关于被告提供协议书,被告称是双方协商的解决方案,但原告称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仅有被告一方签字,原告未签字,依法不予认可。3、关于挪车电话,行车证、驾驶证收据,被告主张该证据能证明是原告将车交付被告免费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将车交于被告免费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9日,被告郑鹏飞驾驶原告王翠的长安牌奔奔迷你小型轿车前往阳城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双方事后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涉案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29日,车辆已使用将近两年,发生磨损及折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新长安牌奔奔迷你小型轿车一辆,违反了民事活动的等价有偿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翠要求被告郑鹏飞返还原告长安牌奔奔迷你型小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翠要求被告郑鹏飞返还原告长安牌奔奔迷你型小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王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晋林人民陪审员  苗才亮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