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晋江市恒豪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洪天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89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4号建筑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66850415R。法定代表人:陈明辉,该分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晔,男,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松,男,该分行职员。被告:晋江市恒豪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湖北枪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58097P。法定代表人:谭文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天树(HONG,TIANSHU),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秋玲,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姗妮(HUNG,SHANNI),女,1993年1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伟煌(HUNG,WAIWONG),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晋江市恒豪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洪天树、洪玲秋、洪姗妮、洪伟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当事双方拟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谢朝晖审 判 员 卢书琪代理审判员 李 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冬附: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