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5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永德与魏纯光、魏朝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永德,魏纯光,魏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5020号申请执行人胡永德,男,195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魏纯光,男,1959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魏朝民,男,195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胡永德与被执行人魏纯光、魏朝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无”。2、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3、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魏纯光、魏朝民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支付宝等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魏纯光、魏朝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通过全国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魏纯光、魏朝民名下的车辆,因未能找到被执行人魏纯光、魏朝民的车辆登记信息。5、本院通过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查询被执行人魏纯光、魏朝民工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魏纯光、魏朝民的登记信息。6、本院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魏纯光、魏朝民的房产情况,未查询到魏纯光、魏朝民有限公司有房产登记。7、本院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魏纯光、魏朝民的土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魏纯光、魏朝民的土地登记信息。8、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将被执行人魏纯光、魏朝民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9、2016年12月14日,本院与被执行人魏纯光、魏朝民谈话,被执行人魏纯光、魏朝民称对(2016)苏0312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服,并已向江苏省高院申诉。10、2017年4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申1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魏纯光、魏朝民的再审申请。11、2017年5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魏朝民每年给付申请执行人胡永德10000元,从2018年春节开始偿还,直至还清为止。12、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魏纯光、魏朝民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65812.5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本案被执行人魏纯光、魏朝民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胡永德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庞峰审 判 员 XX助理审判员 吴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