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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鑫兴滑石粉厂(经营者曾文禄)与习长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鑫兴滑石粉厂,习长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76号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鑫兴滑石粉厂,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经营者:曾文禄,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湘文,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长缨,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北京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鑫兴滑石粉厂(以下简称鑫兴厂)与被告习长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厂的经营者曾文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湘文、张慧霞,被告习长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习长缨向鑫兴厂支付欠款86822元;2.诉讼费由习长缨承担。事实和理由:习长缨原系鑫兴厂业务员,从事建筑材料销售工作。在鑫兴厂任职期间,习长缨经手的客户多次拖欠鑫兴厂货款。截止2013年,习长缨经手的客户累计拖欠鑫兴厂货款150523元。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协商,习长缨同意代替拖欠货款的客户向鑫兴厂支付货款。在扣除习长缨应得的工资等项目后,习长缨还应向鑫兴厂支付货款86822元。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决定书》一份,习长缨另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拖欠鑫兴厂货款86822元。之后,鑫兴厂向习长缨追讨欠款但均未果。习长缨辩称:不同意鑫兴厂的诉讼请求。习长缨与鑫兴厂的涉案债权债务发生于习长缨在鑫兴厂工作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习长缨开展销售工作系为履行职务,职务行为的后果包括客户欠款等应由鑫兴厂承担,即使习长缨立下欠条,也不应当视为鑫兴厂的权利。习长缨自立下欠条至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部分和折抵的工资,其仅需向鑫兴厂支付2万余元,而非鑫兴厂主张的金额。习长缨自立下欠条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鑫兴厂向习长缨出具《决定书》,内容为:“致业务员习长缨:关于你2010年-2013年未收回货款及你提出的跑账客户给予你优惠的决定。2010年-2013年未收回货款共计150532元,其中跑账客户(王X45817元,王顺4028元,洪淑云6**元,玲珑塔齐2730元,货款共计53200元)。对于你提出的跑账客户给予你优惠,本厂领导经协商同意优惠5%,即优惠额为53200元*5%=2660元。为使双方损失减小到最小化,本厂与你经协商一致同意:最后总欠款额为2010年-2013年未收回货款-跑账优惠款2660元-58474元-2576元=86822元。此剩余货款由你为本厂出具总欠条以此确认此项事宜。备注:此决定书附有2010年-2013年业务员习长缨客户欠款明细单及欠条。”习长缨在《决定书》落款“业务员确认签字”部分签名确认。《决定书》后附有《业务员习长缨2010-2013年客户欠款明细》(以下简称《欠款明细》),载明欠款共计150532元。习长缨亦在《欠款明细》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23日,习长缨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鑫兴厂曾文禄货款捌万陆仟捌佰贰拾贰元整。”习长缨称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都是经其手销售出去的货款,其系基于对鑫兴厂的感情以及认为可以收回欠款才出具的欠条。鑫兴厂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2月2日,习长缨向鑫兴厂支付了5000元。关于习长缨与鑫兴厂的关系。习长缨称其与鑫兴厂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至2016年1月,但承认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其亦称其职务为业务员,工作内容为寻找客户,销售货物后拿提成,但认可鑫兴厂与客户之间不签订合同,客户货款也由其收取再交付鑫兴厂。鑫兴厂则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至2013年,当时习长缨的职务是司机,并非业务员,当时习长缨为了赚取差价,做了具有代理商性质的转卖方,双方系代销关系,其所称的客户鑫兴厂均不掌握。关于欠款金额。习长缨称已经结回了《欠款明细》中载明的部分欠款,且回款均已交付鑫兴厂,但表示除了2016年2月2日支付的5000元系银行转账外,其余都是现金交付。鑫兴厂认可习长缨支付过上述5000元,但不认可已收到其余欠款。上述事实,有《决定书》、《欠款明细》、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习长缨签名确认的《决定书》、《欠款明细》和欠条的内容,可以确认习长缨欠付鑫兴厂货款86822元。2016年2月2日,习长缨向鑫兴厂支付了5000元。因此,鑫兴厂要求习长缨支付货款86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81822元,对其余部分不再支持。习长缨抗辩称其与鑫兴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欠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鑫兴厂承担。但欠条上已经明确习长缨为欠款方,即习长缨已经向鑫兴厂作出了个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习长缨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习长缨亦抗辩称除了2016年2月2日支付的5000元以外,其亦向鑫兴厂支付了其他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鑫兴厂亦予否认,故本院对习长缨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2016年2月2日习长缨亦向鑫兴厂支付过货款,故鑫兴厂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习长缨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长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鑫兴滑石粉厂支付货款81822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鑫兴滑石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鑫兴滑石粉厂负担114元,已交纳;由被告习长缨负担1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笛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新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