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薛景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景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景清(曾用名薛景峰),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月16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景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新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薛景清酒后回到其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农贸市场1号楼的307室住所,发现被害人高某1正用钥匙欲打开307室房门,便将酒后走错家门的高某1认定是小偷,予以训斥,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薛景清拳、脚击打高某1头脸部、胸部、肋部,致其左侧第5-7肋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被害人高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高某1医疗费等费用计55000元,取得谅解。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薛景清主动向福安市公安局甘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景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阮某、陈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薛景清的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薛景清的供述、辩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景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景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对其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景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晓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