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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四川奇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奇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王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 � � 裁 定 书(2017)川0603执38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奇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景本院在执行四川奇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旌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忠炜审判员  罗 晖审判员  邹赤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