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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2执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华路与常映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路,常映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202执8号申请执行人:华路,男,1971年生。被执行人:常映菊,女,1963年生。华路与常映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兵02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华路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常映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华路支付执行案款66112.67元,负担执行费892元,合计67004.6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申请执行人华路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常映菊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常映菊均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常映菊已下落不明。2017年5月15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华路进行终本约谈,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结果,申请执行人华路对本案执行结果无异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华路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洪禄审判员  吕志宏审判员  宋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