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白燕与梁某1、梁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燕,梁某1,梁某2,赵新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400号原告:白燕,女,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燕,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1,男,汉族,2000年7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理人:梁某2(系被告梁某1之父),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2,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宝,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燕与被告梁某1、梁某2、赵新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燕、被告梁某1的法定代理人梁某2及梁某1、梁某2、赵新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药费249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45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9月29日,梁某1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强宜里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其车前部撞到行人白燕身体上,造成白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梁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白燕不负事故责任。梁某1、梁某2、赵新宝均辩称,仅同意支付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与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无关即超出治疗范围的治疗费用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流水,且原告系退休职工,故不认可原告误工损失;住院大票中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额外的护理费用不认可;打车费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病历记录、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6日的挂号条,因该挂号条无医院公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剩余三张挂号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因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因该证据与原告就医复诊时间不能一一对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24935.38元,门诊挂号费20元。原告由其丈夫护理。原告伤情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部脊髓损伤、无症状性心肌缺血、颈椎病。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6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4955.38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30天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45天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4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2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4869元(108.20元/天×45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60天的鉴定意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300元。原告主张超出以上损失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认定不符部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梁某1在事故发生时仅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梁某1本人具有财产,故原告白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梁某2、赵新宝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白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216.38元,由被告梁某2、赵新宝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燕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9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486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216.38元,由被告梁某2、赵新宝共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被告梁某2、赵新宝共同负担。(此款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