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牟伟平与被告孟凡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伟平,孟凡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28民初662号原告牟伟平,男,汉族,于1971年3月14日生。被告孟凡江,男,汉族,于1981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成美,系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伟平与被告孟凡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伟平、被告孟凡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成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孟凡江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9000元及案件终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孟凡江负担。事实和理由:孟凡江于2014年10月23日向牟伟平借款49000元,用于家庭支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孟凡江拒不偿还借款,牟伟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孟凡江辩称,孟凡江与牟伟平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牟伟平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孟凡江从未向牟伟平借过钱,也没有收到49000元的借款,更不存在将借款用于家庭支出。牟伟平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原告应当是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本案的债务是因成少平合同诈骗行为而衍生而来的债务,已超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牟伟平提交的借据、收据各1份,意在证明:孟凡江于2014年向牟伟平借款49000元,孟凡江收到了现金。孟凡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据和收条的内容不真实,孟凡江的签名是扫描件,并不是本人所签。牟伟平不是借款人,借据和收条上并没有出借人的名字,本案是因成少平诈骗家园公司40000元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并非民间借贷,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孟凡江承接了成少平、刘金霞所欠家园公司的债务,牟伟平并未向孟凡江提供借款,故对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2、牟伟平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意在证明:家园公司是牟伟平一人独资,牟伟平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孟凡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牟伟平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家园公司系牟伟平独资,本案债权人系家园公司,牟伟平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牟伟平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1份,意在证明:牟伟平向孟凡江主张过权利,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孟凡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手机短信是可以编辑和修改的,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况且牟伟平提供的短信都是威胁和恐吓的内容,并没有向孟凡江主张债权的内容,孟凡江也没有明确对短信进行回复,不能证明牟伟平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的证据,不应被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牟伟平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孟凡江提交的成少平、刘金霞与家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1份,意在证明:2013年2月24日,成少平、刘金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与本案是同一笔债务。牟伟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债务确实是刘金霞欠的,但是后期由于孟凡江与刘金霞是对象关系,孟凡江自愿承担这笔债务,所以当时打了49000元的欠条,其中40000元是本金,9000元是利息,当时打了欠条之后就该证据都给了孟凡江,孟凡江也同意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孟凡江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孟凡江提交的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成少平诈骗的12笔借款中,就包括本案家园公司的借款,诈骗犯罪形成的债务被判刑后,债务应当通过追缴和退赔,法院不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受理。牟伟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刑事诉讼之后牟伟平作为受害者有权利对这笔债务提起民事诉讼,刘金霞有义务偿还这笔欠款,孟凡江主动为刘金霞偿还债务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债务系孟凡江承接刘金霞与家园公司之间的债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成少平、刘金霞与家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家园公司向二人提供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据及收据。2015年12月18日,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成少平、刘金霞与家园公司签订的借款系成少平以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抵押所骗取的,该刑事判决认定借款双方系家园公司与成少平、刘金霞。2014年10月23日,孟凡江出具借据,载明欠款49000元,该欠款原系成少平、刘金霞所欠家园公司债务,由孟凡江承接后,债务转移至孟凡江名下。另查明:家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牟伟平,公司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生效的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成少平、刘金霞与家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成少平以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抵押所骗取的,成少平已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本案债务系孟凡江承接成少平、刘金霞所欠家园公司债务,孟凡江出具借据后,债务转移至孟凡江名下,孟凡江系新债务人,家园公司系债权人。家园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注销,牟伟平以自然人身份向孟凡江主张家园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属诉讼主体错误。牟伟平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牟伟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退还牟伟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化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卞嘉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