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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化孝、高树英与孙树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化孝,高树英,孙树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624号原告:杨化孝。原告:高树英。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涛。被告:孙树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峰。原告杨化孝、高树英与被告孙树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孝、高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涛,被告孙树林、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化孝、高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化孝、高树英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将诉讼请求变更增加至309544.8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20时许,孙树林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青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前方顺行的杨化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高树英1人),致高树英、杨化孝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孙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化孝、高树英无事故责任。孙树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1525元,票据在我处,其中住院押金条4张共计6000元,门诊医疗费单据7张共计5525元。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孙树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在无其它免赔情形下,同意依照保险合约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20时许,孙树林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青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前方顺行的杨化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高树英1人),致高树英、杨化孝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孙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化孝、高树英无事故责任。孙树林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高树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杨化孝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华泰保险公司对杨化孝、高树英分别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对该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高树英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保险公司对非正规发票的单据不予认可,称部分单据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杨化孝、高树英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其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有异议,同时对其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损失。保险公司称,高树英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高树英的损伤后续治疗系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明确认定,故对高树英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化孝、高树英认可孙树林垫付住院费用60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5525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树林庭后提供住院押金条、门诊医疗单据,证明其为杨化孝垫付住院费用2500元、为高树英垫付住院费用3500元,为杨化才垫付门诊费用2551.77元、为高树英垫付门诊费用2915.54元,同时分别为二人垫付救护车费22.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杨化孝、高树英的损失计算标准,如何认定。杨化孝、高树英提供的护理人员杨金凤、杨超,对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其与杨化孝、高树英的亲属关系,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上述人员的户籍信息显示均为临沭街道后杨楼村居民,依临沭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区规划,后杨楼村划入“城边村”,该“城边村”内的居民损失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故本院确认杨化孝、高树英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孙树林驾驶的机动车撞至前方顺行的杨化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高树英),致高树英、杨化孝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孙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化孝、高树英无事故责任。孙树林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高树英、杨化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树林按照事故责任100%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杨化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97.24元(含孙树林垫付的25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误工费120天×(86.42+59.39)/2元/天=8748.6元、护理费60天×(86.42+59.39)/2元/天=4374.3元、伤残赔偿金(630900+258600)/2×10%=44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天×10元/天+22.8元(孙树林垫付的救护车费)=322.8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75917.94元。本院确认高树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7497.39元(含孙树林垫付的29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误工费180天×(86.42+59.39)/2元/天=13122.9元、护理费60天×(86.42+59.39)/2元/天=4374.3元、伤残赔偿金(630900+258600)/2×20%=88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天×10元/天+22.8元(孙树林垫付的救护车费)=62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160867.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化孝应得的医疗费135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748.6元、护理费4374.3元、伤残赔偿金44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22.8元,合计74317.94元;赔偿原告高树英应得的医疗费为374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122.9元、护理费4374.3元、伤残赔偿金88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2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59267.39元。二、被告孙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100%,赔偿原告杨化孝应得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已垫付5074.57元),赔偿原告高树英应得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已垫付643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3元收取2972元,由原告杨化孝、高树英负担545元,被告孙树林负担2427元;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孙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丽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