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潘井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24民初2262号 原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骆公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 代理人 张森,该公司职工。 被告 潘井友,男,1962年6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620617481X,汉族,居民,住灌南县三口镇新河村四组23号。 朱义林,男,1962年3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620307513X,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百禄镇周响村二组31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立案时间 2017年5月4日 开庭时间 2017年5月16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是否公开开庭 公开开庭 到庭情况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17621.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 案情 原告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2015年4月18日,潘井友无证驾驶苏GMZ5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灌南县百禄镇周响村时与朱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义林受伤。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当月24日、27日,潘井友、朱义林之子朱礼静分别向原告提出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出具书面承诺。当月29日,原告汇款17621.98元至灌南县人民医院账户,用于支付朱义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其就道路交通事故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潘井友、朱义林之子朱礼静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原告垫付款项承诺偿还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垫付费用1762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井友、朱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762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林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