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深圳世来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鑫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世来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鑫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3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世来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曦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明,广东首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东,男,系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宝鑫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X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广东华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世来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来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鑫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来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解除世来福公司与宝鑫洁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产品代理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三、宝鑫洁公司立即退还世来福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00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货款的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四、宝鑫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宝鑫洁公司迟延交货这一客观事实。一审判决称“世来福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才完成涉案产品LOGO的确认,该批产品数量为2000套,如继续要求宝鑫洁公司按照合同预定的时间即2015年5月月28完成产品交付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对此,世来福公司不能认同,实际上,在2000套产品及包装上印制LOGO,两天时间都不用,在双方的交流中,宝鑫洁公司从未提出因LOGO问题而要求延期交货。一审判决称“世来福公司提交的手机微信记录显示双方一直就产品的设计、生产、交付等问题进行沟通和协商,世来福公司还于2015年7月1日再次向宝鑫洁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可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对此,世来福公司认为:首先,一审判决曲解了手机微信记录的具体内容,微信记录显示世来福公司指出宝鑫洁公司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并多次催促宝鑫洁公司交货,不属于双方“就产品的设计、生产、交付等问题进行沟通和协商”;其次,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宝鑫洁公司因资金紧张多次请求世来福公司帮助,世来福公司基于好意才再次支付货款,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一审判决称“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催告对方履行支付余款或者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故对于涉案产品至今仍未能完成交付的原因无法查明”,世来福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既然如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双方变更了交货日期,那么宝鑫洁公司就应该在变更后的交货日期前向世来福公司交货。如宝鑫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世来福公司交货,那一审法院就应该认定本案未完成交付的原因是宝鑫洁公司未向世来福公司交付。二、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宝鑫洁公司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这一客观事实。一审判决称“宝鑫洁公司提交的卫生许可证、产品质检单及检验报告等可以初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合格”。世来福公司认为,世来福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即因为、宝鑫洁公司提交的卫生许可证、产品质检单及检验报告等既无原件又在公司名称、检验时间、检验产品等方面与涉案合同不一致而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也要求宝鑫洁公司庭后补交证据证明其产品合格。但宝鑫洁公司未补交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与本案无关的复印件材料,认为这些与本案无关复印件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宝鑫洁公司的产品合格。一审判决称“世来福公司主张宝鑫洁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申请专业机构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亦无法通过查看产品照片或者实物直接得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结论”,世来福公司认为,首先,由于宝鑫洁公司销售给世来福公司的消毒产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等必备法律文件,宝鑫洁公司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产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其次,本案开庭时,一审法院只是要求宝鑫洁公司庭后补交证据证明其产品合格,并未提示需要对产品进行鉴定。在开庭后长达近8个月的时间里,世来福公司既无法与一审法院取得联系,也从未得到一审法院的任何通知。再次,开庭时,世来福公司不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产品细节照片,还将样品带到了法庭现场,样品衔接处的巨大间隙凭日常的生活经验即可作出判断。被上诉人宝鑫洁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世来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世来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产品代理经销合同》;2、判决宝鑫洁公司立即退还世来福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36500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75%的四倍支付前述货款的利息作为赔偿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为27375元);3、判决宝鑫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宝鑫洁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世来福公司继续履行《产品代理经销合同》项下2000套“神琦水”干雾/喷雾器组套;2、判令世来福公司向宝鑫洁公司支付货款26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世来福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来福公司、宝鑫洁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代理经销合同》,约定由世来福公司以315元的组套价格独家代理销售宝鑫洁公司的家居用品“神琦水”干雾/喷雾器组套(干雾机一组、60公升原液、三件式喷壶一套)。合同签订后,世来福公司向宝鑫洁公司订购了第一批“神琦水”干雾/喷雾器组套2000套,价款共计63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了50%的货款315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再支付了50000元。世来福公司诉称,宝鑫洁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的交货日期交付产品(宝鑫洁公司于收到世来福公司第一张订单的订金后,若数量不多于2000组套,宝鑫洁公司必须于30天内完成生产并于深圳地区内交付世来福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而且,宝鑫洁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没有产品卫生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的不合格产品;世来福公司据此请求解除与宝鑫洁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世来福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照片及实物,证明宝鑫洁公司产品从外观上看非常粗糙、低劣,质量不合格;2、手机微信对话记录,证明产品的LOGO设计不会影响交货日期,迟延交货系因宝鑫洁公司方的原因;3、深圳市恒远通货运有限公司托运书,证明因宝鑫洁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已全部退回给宝鑫洁公司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宝鑫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世来福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世来福公司系选择性导出,不具有完整性,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3、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世来福公司已将产品退回,不能反映其他情况。宝鑫洁公司辩称,1、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是因为世来福公司直到2015年5月22日才确定产品的LOGO;2、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将剩余的50%货款付清后才可以提货”,但世来福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故不具备提货条件;3、宝鑫洁公司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因此,宝鑫洁公司请求驳回世来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世来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宝鑫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世来福公司直到2015年5月22日才确认产品的LOGO,因此耽误了交货时间;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及追认书,证明涉案产品属专利产品,宝鑫洁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得到了专利人的授权和追认;3、卫生许可证,证明宝鑫洁公司向世来福公司提供的消毒药剂是委托具有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4、质检单及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合格;5、现场照片,证明宝鑫洁公司已经完成对世来福公司定制产品的生产,产品都有世来福公司的LOGO。对于上述证据,世来福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世来福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产品LOGO已于5月20日确认,但宝鑫洁公司直至7月份尚未交货,已构成违约;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质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亦不认可,理由是公司名称、检验时间、检验产品均与合同不一致。4、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世来福公司、宝鑫洁公司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受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关于“神琦水”干雾/喷雾器组套的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一、关于迟延交付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宝鑫洁公司应于收到订金后30日内完成第一批产品的交付,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世来福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才完成涉案产品LOGO的确认,该批产品的数量为2000套,如继续要求宝鑫洁公司按照合同预定的时间即2015年5月28日完成产品交付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世来福公司提交的手机微信记录显示双方一直就产品的设计、生产、交付等问题进行沟通和协商,世来福公司还于2015年7月1日再次向宝鑫洁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可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催告对方履行支付余款或者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故对于涉案产品至今仍未能完成交付的原因无法查明。考虑到涉案产品并非对交付时间有严格要求的时令性或季节性商品,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及避免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倾向于认为合同双方应当尽可能地继续履行合同而非随意解除。因此,对于世来福公司以宝鑫洁公司迟延交付产品导致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宝鑫洁公司提交的卫生许可证、产品质检单及检验报告等可以初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合格。世来福公司主张宝鑫洁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申请专业机构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亦无法通过查看产品照片或者实物直接得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世来福公司以宝鑫洁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世来福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宝鑫洁公司的“神琦水”干雾/喷雾器组套购销合同,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已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世来福公司的付款义务先于宝鑫洁公司的交货义务,故对于宝鑫洁公司要求世来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5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世来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世来福公司继续履行与宝鑫洁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经销合同》项下2000套“神琦水”干雾/喷雾器组套的买卖合同;三、世来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鑫洁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货款265000元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593元,世来福公司已预交,由世来福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2637.5元,宝鑫洁公司已预交,由世来福公司承担。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世来福公司提交的宝鑫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红与世来福公司股东王永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5月20日双方一直就LOGO的颜色进行协商,至6月11日王永东提出“产品过于粗糙接件缝隙大”,李X红“有缝隙方便拆装,工人有组装错误的立即更换与纠正”。至6月16日王永东“争取在拿到最大市场的情况下推出最好的产品”,至6月26日李X红“这是最近的产品进度,有些少少问题与你沟通”,至7月16日王永东询问产品证书,李X红回复“发到你的邮箱了,请查阅”。至7月20日王永东提出“……三件产品,两件不能直接用,其中一件电路问题;另一件照片你们自己看,到底是什么情况?”,李X红回复“产品有问题我会加大力度改善……请把不良品寄回我公司,再返回好的产品”至7月24日李X红复“2000台又重新审核过,工厂保证包维修一年”。二审中,双方确认宝鑫洁公司仅向世来福公司提供了20套样品。对此宝鑫洁公司于一审反诉状中陈述如下内容:“世来福公司不具备推广销售相关产品的经验,在签订合同及付款时未考虑到商品LOGO,……至2015年5月22日确定一个LOGO,交付给宝鑫洁公司印制到产品上,到2015年6月底宝鑫洁公司的外包制造商佛山市名一电器有限公司将订单项下的全部2000组套产品制作完毕,……宝鑫洁公司通知世来福公司验货并付清剩余50%货款后,再安排送货。……世来福公司提出先发一部分到外地试销,并愿意先付5万元作为预付第二批货款,宝鑫洁公司即按世来福公司要求交付了二十套样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产品代理经销合同》,约定世来福公司代理销售宝鑫洁公司的家居用品“神琦水”干雾/喷雾器组套。此后世来福公司向宝鑫洁公司订购第一批产品2000套,并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了首批50%的货款。世来福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是宝鑫洁公司迟延交货及所交付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至世来福公司起诉时宝鑫洁公司仅向世来福公司提供了20套产品的样品,宝鑫洁公司亦于一审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产品。关于交货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宝鑫洁公司应于2015年5月28日交货,但世来福公司至2015年5月22日才向宝鑫洁公司确认产品LOGO,此间,世来福公司股东王永东与宝鑫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红一直在就产品的颜色、包装及外形的改善进行微信沟通和协商,直至宝鑫洁公司向世来福公司提供20套样品。合同约定世来福公司应于宝鑫洁公司交货前付清其余50%货款,世来福公司仅于2015年7月1日向宝鑫洁公司支付了第二批货款50000元。不仅如此,世来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宝鑫洁公司存在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行为,故世来福公司主张宝鑫洁公司未按期交货构成违约依据不足,原判确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协商变更了交货日期并无不妥。关于宝鑫洁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产品代理经销合同》并未约定涉案产品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在世来福公司收到样品提出存在问题时,其也接受了宝鑫洁公司提出的将不良品寄回世来福公司处以返回良品的建议,宝鑫洁公司也因此表示对首批订购的2000台产品进行重新审核及工厂保证包修一年。其次,双方均确认涉案产品属于消毒产品,微信记录显示宝鑫洁公司有告知世来福公司发送产品证书到其邮箱,宝鑫洁公司一审中还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的授权和追认书、第三方加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质检单、《检验报告》及已完成生产有上诉人LOGO的产品现场照片。而世来福公司主张宝鑫洁公司提供的样品不合格未提交任何证据,两比宝鑫洁公司的证据占优,世来福公司主张宝鑫洁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确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合同约定世来福公司的付款义务先于宝鑫洁公司的交货义务,原判支持宝鑫洁公司的反诉请求,确定世来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宝鑫洁公司应于世来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后即向世来福公司交付相应产品。综上,世来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5元,由深圳世来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