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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华、孔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孔艳华,李华玲,孙伊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467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孔艳华,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华之妻。被告:李华玲,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孙伊捷,男,1988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卫辉市。本院受理的原告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华、孔艳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5937.73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245937.73元,2017年1月2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李华玲、孙伊捷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9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华、李华玲、孙伊捷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9.5‰,2015年10月9日到期。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华玲、孙伊捷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艳华与被告李华系夫妻关系且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2日被告共欠本息245937.7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华、孔艳华、李华玲、孙伊捷的住址不明确,又不能提供四被告的其他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