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9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王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9173号原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7号楼F16室。法定代表人:波罗(JOACHIMPOYLO),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雪宁,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鹏,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顿公司)与被告王鹏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埃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雪宁、黄霞,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埃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121.12元;2、不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467.44元;3、不支付2015年年终奖2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鹏于2011年4月16日入职埃顿公司,担任第二分公司高级运营经理。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王鹏工作到2016年4月25日,王鹏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101.92元。王鹏辩称,王鹏于2011年4月16日入职埃顿公司,担任第二分公司高级运营经理。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王鹏工作到2016年4月25日,王鹏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101.92元。王鹏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1月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1373号裁决书,裁决:一、埃顿公司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121.12元;二、埃顿公司支付王鹏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67.77元;三、埃顿公司支付王鹏2015年年终奖20000元;四、驳回王鹏的其他仲裁请求。埃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2016年4月25日,埃顿公司给王鹏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内容为:“王鹏,我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向你发送了《劳动合同协商变更通知》,,鉴于你明确表示拒绝公司提供的三个调岗机会,并拒绝提供书面回复选择岗位,公司视为你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拒绝与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于三日内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电脑、SIM卡交接工作。”王鹏于2016年4月26日签收,写明:“并未拒绝与公司协商,只是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直等待进一步协商,所以对公司的解除理由不认同。截止2016年4月底还存有3天年假未休,500元左右医药费未报销回来”。埃顿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协商变更通知,内容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出于管理需要取消了运营经理的职位,并于2016年4月3日及2016年4月8日两次与你当面沟通调整岗位事宜。现提供以下三个岗位供你选择:1.埃顿北京分公司质检部副经理;2.埃顿设施维护事业部北方区设施支持经理:3.埃顿设施维护事业部北方区安全工程师。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岗位职级均保持不变。请你于2016年4月21日前书面回复你同意变更的岗位。如在2016年4月21日前未书面回复选择岗位,公司将视为你在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拒绝与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王鹏表示未收到过该份劳动合同协商变更通知,不认可埃顿公司存在部门取消的情况。2.就年休假问题,埃顿公司与王鹏均认可埃顿公司支付王鹏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25元,王鹏主张存在差额。3.就年终奖问题,王鹏主张其存在2015年2万元的年终奖未支付。王鹏据此提交了人事变更记录表,显示:“王鹏,2015目标奖金从2015年起:20K/year每年2万。按照公司新政策执行”。埃顿公司认可该份人事变更记录表真实性,但主张年终奖支付应具备员工在职并根据公司盈利情况确定是否发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埃顿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以王鹏拒绝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埃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协商变更通知未有王鹏签字确认,王鹏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埃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埃顿公司属于违法与王鹏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休假,埃顿公司与王鹏均认可埃顿公司支付王鹏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25元,因仲裁阶段王鹏与埃顿公司均认可王鹏2016年颖享有3天带薪年休假,故埃顿公司应支付王鹏2016年1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奖金,王鹏提交的人事变更记录表显示从2015年起每年2万元,埃顿公司认可该份人事变更记录表的真实性,埃顿公司应支付王鹏2015年年终奖,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121.12元;二、原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67.77元;三、原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鹏二〇一五年年终奖200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少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