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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褚志杰、褚正洋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志杰,褚正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志杰,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河南省武陟县西陶镇,捕前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褚正洋,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河南省武陟县西陶镇古城村北街**号,捕前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志杰、褚正洋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志杰、褚正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至19日上午,被告人褚志杰、褚正洋受他人指使,驾驶租赁来的×××吉利英伦汽车,在本市万达广场、民族商场等地,使用他人邮寄来安装在自己驾驶的汽车上的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客服发送诈骗短信,共计123010条。2017年3月20日晚11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内蒙古包头市火车东站附近红光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褚志杰、褚正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8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褚志杰、褚正洋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至19日上午,被告人褚志杰、褚正洋驾驶租赁来的×××吉利英伦汽车,在大同市、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及民族商场、包头市,使用他人邮寄来安装在自己驾驶的汽车上的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客服发送诈骗短信,共计123010条。2017年3月20日晚11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内蒙古包头市火车东站附近红光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立破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0日晚在包头火车东站附近红光宾馆抓获被告人褚志杰、褚正洋的事实经过;(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褚志杰处扣押机箱1台、手机2部、汽车1辆;(3)租赁汽车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褚正洋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涉案车辆的情况;(4)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黑色吉利英伦轿车已发还;(5)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材料。证实2017年3月20日查获的伪基站设备禁止设置使用,为非法无线电台,能对公众通信造成危害;(6)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关于伪基站说明。证实依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从伪基站设备中提取到具体发送条数及内容;(7)人体生物样本现场采集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褚志杰、褚正洋均非吸毒人员;(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褚志杰、褚正洋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褚志杰、褚正洋供述。证实被告人褚志杰伙同被告人褚正洋在大同市、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及民族商场、包头市以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名义发送诈骗信息的事实经过;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褚志杰、褚正洋作案工具伪基站的外观情况;4、手机截图。证实被告人褚志杰、褚正洋发送非法短信的内容情况;5、内蒙古自治区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院No201705004号检验报告。证实通过检验伪基站设备,在样品中提取出12个文件,文件合计发送条数123010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褚志杰、褚正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志杰、褚正洋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褚志杰、褚正洋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志杰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褚正洋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伪基站设备,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