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倪钱文、吴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倪钱文,吴进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7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04916713268,地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38号。负责人:张革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燕,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倪钱文,女,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吴进波,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倪钱文、吴进波(以下简称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钱文、吴进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955.45元、本息罚息5667.68元(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鹰潭市××国道旁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鹰房他证龙虎山字第300364**)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原告基准利率水平上加179基点,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上浮50%等;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鹰潭市××国道旁的房产一套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期内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在诉讼期间,两被告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3453.34元及罚息11346.91元,合计人民币324800.2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他诉请不变。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支单和借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79基点;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上浮50%等。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号:鹰房他证龙虎山字第××号),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鹰潭市××国道旁的房产一套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利息和违约金等。4、利息计算表及个人贷款对账单,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6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3453.34元,罚息11346.91元,合计324800.25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原告基准利率水平上加179基点,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上浮50%等;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鹰潭市××国道旁的房产一套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鹰房他证龙虎山字第××号)。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提供的户名为吴霞的账户62×××58转入40万元的借款。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期内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剩余本金313453.34元、罚息11346.9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有权依法享有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处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钱文、吴进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借款本金313453.34元、罚息11346.91元合计人民币324800.25元(罚息暂算至2017年6月16日,以后罚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对被告倪钱文、吴进波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鹰潭市16公里206国道旁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鹰房他证龙虎山字第300364**)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钱文、吴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军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爽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