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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执恢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绍文、张映坤与朱发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绍文,张映坤,朱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4执恢43号申请执行人:徐绍文,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张映坤,女,汉族,1971年11月1号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被执行人:朱发秀,女,汉族,1951年3月18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3424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付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发秀在凉山州商业银行开设有的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朱发秀在凉山州商业银行开设有账户的存款3330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日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