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XX芳和李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芳,李全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8号原告XX芳,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喜,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芳与被告李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与被告李全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19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执行终结前的全部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9月,被告依约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及50000元本金,并更换了《借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被告李全喜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在2014年9月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收到借款。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频繁,转账与本案无关。2015年9月,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收到借款,被告也没有出具收条,所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光碟、录音笔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借据、录音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通过录音内容及银行存折取款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光大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消息记录截屏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此,原告认可被告还款的事实,同时该证据尚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李全喜陆续向原告XX芳借款共计65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即月利率2%)。被告李全喜于2014年3月、9月分别向原告XX芳偿还借款利息48000元、54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李全喜向原告XX芳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XX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整)”。2015年9月8日,被告李全喜向原告XX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53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李全喜向原告XX芳偿还借款利息4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全喜陆续向原告XX芳借款,并于2015年9月1日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由被告李全喜向原告书据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借条的形成符合自然法则的规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的辩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陆续借款汇总后确定的借款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借款的来源,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被告李全喜认可其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提供的还款明细证实被告李全喜亦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虽然辩称其向原告给付的款项系之前的经济往来,但是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反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后,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因其所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定的界限,本院对已支付的利息不再予以扣减。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全喜在借得并使用原告的款项后,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拒不履行该义务,应对造成本诉之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且被告李全喜亦按照月利率2%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保护,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共产生借款利息190000元,因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偿还了借款利息44000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6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1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受法律保护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喜偿还原告XX芳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李全喜支付原告XX芳借款利息146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470元,由被告李全喜负担15518元,由原告XX芳负担652元。以上由被告李全喜暂应负担的款项合计为761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辰光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赵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淳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