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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某1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某1,男,汉族,2004年3月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系林某1父亲,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毅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娅静,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1因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某1上诉称,温州市教育局作为地区教育主管部门的行政机关,划分施教区(学区)是其具体职责与工作之一,被诉施教区的划分针对的是特定区域内数量一定的适龄儿童,上诉人作为2016年小升初适龄儿童,该施教区的划分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教育主管部门对于辖区内施教区进行划分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也有司法判例。因此,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温州市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于2016年5月对辖区内上田小区初中学区进行划分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林某1作为上田小区2016年小升初的学生,系该学区划分行为的相对人,其认为该学区划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林某1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16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鹿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公众号“”